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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赵胜利,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栋,男,住单县。原告赵胜利与被告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利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李国栋以偿还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栋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李国栋承担。被告李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胜利主张被告李国栋拖欠其借款20万元没有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朱凤全协商,原告赵胜利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李国栋,以被告李国栋在供销社东西街的沿街门面房一间所有权作抵押,立借据后,房屋合同交与赵胜利,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借款本息还清后,原告赵胜利将抵押房合同交与被告李国栋。原告赵胜利在该协议“放款人”处签字,被告李国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朱凤全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署日期为2012年6月2日。2、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胜利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李国栋,2012.6月2号。”3、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单县徐寨供销合作社将新建沿徐寨镇东西大街沿街房租给被告李国栋,租赁期间为50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60年4月1日止),该房屋为从西往东第九间,东邻吴免志,西邻朱凤全,南邻徐寨东西大街,北邻徐寨供销社大院,租金152000元。4、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朱凤全、奚斌作中间人,原告赵胜利将被告李国栋抵押房屋租赁给李霞,租金为每年6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原告赵胜利对该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表示收取的6000元租金已抵扣本笔借款利息。4、经原告赵胜利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奚斌(系单县徐寨镇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出庭作证,其证实:2012年5月或6月份,被告李国栋向原告赵胜利借款,朱凤全做担保人,借款协议由我书写,约定借款2个月,金额20万元,李国栋用在徐寨镇东西街上的一间门市作抵押,到期不还门市抵给原告赵胜利。借款到期后两、三天,原告赵胜利找朱凤全要钱,被告李国栋通过我和朱凤全与赵胜利商议能否宽限几天,之后李国栋就跑了。另外李国栋抵押的房屋房款已经交清,该房屋系徐寨供销社建设,租给李国栋,租期50年。原告赵胜利对证人奚斌的证言没有异议。5、经原告赵胜利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朱凤全出庭作证,其证实:2012年5月或6月份,因为被告李国栋需要用钱,便由我做担保,向原告赵胜利借款20万元,当时我承诺,如李国栋不还款,原告可直接向我要钱,并以李国栋位于徐寨镇东西大街上的房屋进行抵押,当时该房屋并未抵押给他人,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我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胜利将2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李国栋,并未预扣利息。借款到期后两三日内,原告赵胜利即找我要钱,我就找李国栋催要借款,李国栋希望宽限几天,之后李国栋就跑了。另外,被告李国栋没有偿还过原告赵胜利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赵胜利对证人朱凤全的证言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赵胜利陈述:借给李国栋的20万元来源于其在信用社贷款。2012年8月3日晚,在徐寨镇聚贤酒楼,原告赵胜利与奚斌、朱凤全以及被告李国栋一起吃饭,当时原告让朱凤全向李国栋催要借款,被告李国栋称再过段时间把洋葱卖了就还钱,朱凤全说有他担保及房子抵押,这个钱没有问题。后被告李国栋即因欠债外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奚斌、朱凤全的证言与原告赵胜利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合同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上述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日,经朱凤全介绍,原告赵胜利与被告李国栋、朱凤全协商,被告李国栋向原告赵胜利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月利率2%,被告李国栋以位于徐寨供销社东西街的沿街门面房一间(系租赁于单县徐寨镇供销合作社)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案外人朱凤全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赵胜利将2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李国栋,被告李国栋向原告赵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并将(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交予原告赵胜利。借款到期后两三日内,原告赵胜利向朱凤全及被告李国栋催要借款,但被告李国栋并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栋向原告赵胜利借款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被告李国栋至今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赵胜利要求被告李国栋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赵胜利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其陈述将被告李国栋抵押房屋租赁,租金抵扣利息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被告李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栋偿还原告赵胜利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