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田某,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田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湖北省安陆市相识,2000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俊豪,××××年××月××日生育次子杨俊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于2007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一个孩子杨俊豪。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湖北省安陆市相识,于2000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俊豪,××××年××月××日生育次子杨俊杰。原、被告带着两个孩子一直在湖北省原告娘家生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被告见两人和好无望,遂将两个孩子从原告娘家带回安徽省自己家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一个孩子杨俊豪。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和两个孩子的户口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虽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杨俊豪、杨俊杰均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杨俊豪、杨俊杰的意见,两人均表示愿意随父亲杨某一起生活。为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杨俊豪、杨俊杰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