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高家堡镇人。被告高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高家堡镇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原籍陕西省子丹县人,1999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即于同年4月2日在神木县高家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因相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尽管原告多方关怀照顾被告,但被告并不安于现状,经常与原告寻衅滋事,态度始终冷淡,至今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21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将家中衣物及现金19万元席卷而去。原告得知后四处寻访,至今杳无音讯。几年来原告几乎把全部心血都用在寻找被告的事情上。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已债台高筑,生活难以维系,再谋成家,有违国法。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身份情况。2、神木县高家堡镇石峁村村委会、高家堡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神木县高家堡镇石峁村村民黄某甲、李某某、刘某某、黄伟乙、寇某某、白某某、刘某乙等人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之妻高彩霞于2006年3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4月2日在神木县高家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亦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21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时常发生争吵,婚后多年亦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6年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