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程振,周肖燕,李德信,段俊苹,李德良,李小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峰,行长。地址:禹城市行政街6号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程振,男,汉族,1986年,住禹城市。被告周肖燕,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址同上,系程振之妻。被告李德信,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段俊苹,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德信之妻。被告李德良,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小芸,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德良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程振、周肖燕、李德信、段俊苹、李德良、李小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李德信、李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振、周肖燕、段俊苹、李小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程振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程振)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周肖燕作为程振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信、李德良与程振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妻子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上述被告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发放后,程振未按借款合同还款多日,资信状况严重恶化,至今尚欠5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等仍拒绝履行还款责任。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1、责令被告程振、周肖燕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向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4000元。2、其他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11年9月9日编号为37148221109119436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上有被告程振、周肖燕、李德信、段俊苹、李德良、李小芸的签名。证明程振、李德信、李德良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这一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对此,被告李德信、李德良质证称,没意见。联保协议上确实是我们签的名。二、2012年5月12日合同编号为371482112058148313、借款人为程振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程振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关于加收罚息的约定。对此,被告李德信、李德良质证称,合同是程振签的字。我们认识他的字。原告与被告程振、周肖燕之间签订的面谈告知书一份及贷款发放回执,日期2012年5月12日,告知书上有程振、周肖燕的签字及手印,回执上有程振的签字及手印。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程振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告知了被告,并确认程振已收到所贷款项以及放款存折由自己开立保管。对此,被告李德信、李德良质证称,没意见。申请人为程振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有申请人程振的亲笔签名及程振的配偶周肖燕的签名。被告李德信、李德良质证称,是,周肖燕应该还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程振在原告处借款分期应还的数额及应还款的总数额。提交本金及利息流水台帐各一份(3页),证明被告方现欠原告方的钱数。截止2013年3月11日,本金从未偿还过,利息已还3379.15元,本金尚欠50000元,利息尚欠3004.08元,罚息尚欠832.55元。截止到2013年3月11日共欠本金、利息、罚息53836.63元。对此,被告李德信、李德良质证称,我们自己的贷款也有这样的表。提交原告交纳的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对此,被告李德信、李德良质证称,没意见。被告李德信辩称,我们积极地让被告程振两口子还钱。希望银行和法院也积极地找他还钱。被告李德良辩称,我们积极地让被告程振两口子还钱。希望银行和法院也积极地找他还钱。上述二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肖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段俊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小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1日,被告程振、周肖燕以进家电、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程振、周肖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后被告程振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程振)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周肖燕作为程振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信、李德良与程振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妻子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李德信、李德良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发放后,程振未按借款合同还款,资信状况严重恶化,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程振共偿还原告利息3379.1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没有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1、责令被告程振、周肖燕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向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4000元。2、其他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对段俊苹、李小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程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程振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被告程振自2013年3月11日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程振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程振在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3月11日后的利息、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振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从被告程振的账户上划走的罚息0.01元应当扣除。原告诉求的代理费,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肖燕作为程振的妻子,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信、李德良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被告程振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肖燕、李德信、李德良对被告程振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对段俊苹、李小芸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程振、周肖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程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罚息(罚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原告已从被告程振的账户上划走的罚息0.01元。三、被告周肖燕、李德信、李德良对被告程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程振承担1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冷继胜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