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与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六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鲍传华,女。原告:姚宏,男。原告:姚红梅,女。原告:赵美荣,女。原告:姚传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诉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梅和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和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诉称:2012年10月22日,受害人姚某某因身体不适入院,被家人送到被告处门诊挂专家医师号就诊,诊断为胃癌,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为被害人行“根治性全胃切除术”。受害人姚某某做了全胃切除术后一直伴有上腹部胀痛、发热现象,被告诊断为吻合口瘘。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经被告同意将受害人转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一步治疗。安徽省立医院入院检查受害人为:根治性全胃切除术后,食管空肠吻合口瘘,腹腔感染。2012年12月7日,安徽省立医院医治无明显疗效出院,转院至被告维持,2013年元月6日,受害人因被告手术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吻合口瘘,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受害人姚某某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是被害人姚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案,证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害人姚某某因“上腹部不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行根治性全胃切除术后,食管空肠吻合口瘘,腹腔感染转院治疗;证据3、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证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7日,被害人由六安市人民医院因根治性全胃切除术后,食管空肠吻合口瘘,腹腔感染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及手术经过;证据4、火化证,证明证明被害人姚某某因被告治疗原因于2013年元月5日死亡;证据5、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证据6、医疗费及外购用品处方,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1148.67元;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000+6000=14000元。人民医院辩称:1、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亲属姚某某曾于2012年10月因胃癌入住其院处治疗属实,其院根据其病情给予相关的治疗,因术后发生吻合口瘘又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7日再次入住其院治疗。2013年1月3日,姚某某出现血压间隙性下降,并逐渐发生多脏器功能不全,于2013年1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2、其院与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发生纠纷后,经金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六安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的医疗责任技术鉴定,其院只应承担本案30%责任;其院认为,其院在对姚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并无不当,姚某某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胃癌、高血压等),加之年岁已高,术后而发生了并发症。即使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及鉴定机构认为其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那也只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是病案中未加以记载而已),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力30%);3、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已从其院处借支5万元,该款应从其院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的各项损失在依法确定后,其院也只能承担总额的30%,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已借支的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证明其院承担次要责任,即30%;证据2、借条及医院财务室的批复,证明姚红梅从其院借支5万元,用于姚某某的治疗。经当庭质证,人民医院对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主体身份不持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省立医院治疗姚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治疗经过及手术经过不发表意见,对病案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三性不持异议,即使认定人民医院存在过失,也只是承担30%;对证据6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以未报销而实际的费用进行索赔,对有医嘱的外购药予以认可,没有医嘱的属擅自购买,不予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8000元过高,请法庭酌定,住宿费6000元发票不正规,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对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和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提交的证据1、2、3、4、5、6和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分别系患者姚某某(1940年1月1日出生,2013年1月5日去世)生前之妻、子、女;2012年10月22日,姚某某因“上腹部隐胀不适三天”入院,被人民医院诊断为“胃溃疡恶变、原发性高血压病”而收住入院,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6日为姚某某行“根治性全胃切除术”,姚某某因术后一直伴有上腹部胀痛、发热,被诊断为吻合口瘘,于2012年11月5日经人民医院同意转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1.全胃切除术后食管空肠吻合口瘘,2.腹腔感染,3.腹腔内出血,4.肺部感染,5.肝功能损害,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紊乱”,于2012年12月7日,由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转院至人民医院维持治疗,2013年1月5日去世;姚某某在人民医院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34880.07元,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25938.6元;另姚某某支出外购药费用18130元,转院费用(合肥急救中心收取)1200元,住宿费6000元,人民医院收取姚某某押金3500元,姚红梅从人民医院借支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医方(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赔偿请求中的医药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不能因受害人参加相关保险而减轻人民医院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诉讼请求,对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78948.67元,2、护理费5784.58元(住院74天×78.17元/天),3、营养费1480元(住院74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住院74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1110元(住院74天×15元/天),6、死亡赔偿金168193.68元[(20-12)年×21024.21元/年],7、丧葬费20230元(40460÷12×6),8、住宿费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8元[(20-4)年×15012元/年÷4],合计443274.93元;根据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向原告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赔偿姚某某的医疗费178948.67元、护理费5784.58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1110元、死亡赔偿金168193.68元、丧葬费20230元、住宿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8元等合计443274.93元的40%即177309.97元(比除押金3500元、借款50000元,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尚需向原告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给付130809.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鲍传华、姚宏、姚红梅、赵美荣、姚传家负担380元,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