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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南通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旭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旭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南通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紫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树宁。被告:杭州旭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蒙雅。原告南通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旭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全棉青年布,规格为21S×21S/68×60,颜色共三色,数量各为10000米,单价为11.8元/米,共计人民币354000元;于2010年3月20日前交10000米,3月25日前交10000米,3月底前交完(每次交货要求三色都要);付款方式为定金100000元,交货前付60%,10%余款一个月付清;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工厂,分批运货另加0.10元/米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一经盖章签字就生效,原告交货后三日内,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码单付货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本合同正本。上述合同分别经原、被告公司盖章签字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色全棉青年布共计30369.7米,合计货款、运费达361238.55元(已扣除其中由被告自行提货1608.8米的运费160.88元),并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0804.43元的增值税发票。然被告除向原告交付了100000元定金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外,其余货款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后,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将被告起诉来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等人民币111238.5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青年布的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收货传真件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并附复印件,另一份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面料总数为30369.7米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4、2012年8月22日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挂号信回执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及经原告查询,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收到催款通知的事实。5、被告自提货单二份,与被告的收货传真件内容能够印证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自认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运费共计人民币111238.55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需方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故现原告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外,还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旭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通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等人民币111238.55元,并以111238.55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5元,由被告杭州旭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