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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秀祥与周平平、胡伟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祥,周平平,胡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上诉人张秀祥因与被上诉人周平平、胡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2)信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2日,信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信丰县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星村畜牧场三处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进行公开挂牌出让。挂牌时间2003年9月3日至2003年9月8日。挂牌期间,无人竞买。2003年9月10日,因协商合伙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原告给付被告周平平人民币20000元,被告周平平立具一张“今借到张秀祥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借条给原告。同年9月12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周平平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周平平再次立具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秀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的借条给原告。同年9月13日,以被告周平平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就合伙购买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星村畜牧场达成协议如下:1、由甲方去信丰农业局交涉后,乙方必须给付150000元给甲方去付款;2、甲方去与农业局交涉好,交涉费用由甲方负责;3、三个场所不管甲方与农业局交涉多少钱,乙方只需付出180000元,乙方取得星村畜牧场(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4、甲方取得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违约方承担50000元违约金。同年9月15日,信丰县农业局场所转制领导小组作为甲方,原告周平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大阿东风村农科所(除9亩有争议的土地)、水科所、位于星村双溪口畜牧场(除位于东甫田有争议的耕土以外大约147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耕地、鱼塘保持现场,整体转让给乙方,总价为320000元;二、转让期限为50年,即2003年10月1日起至2052年10月1日止;三、签订协议之后乙方付现金100000元,办好证件付100000元,余款120000元交付证件后二十天内付清给甲方;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乙方负责承担所有办证费用,甲方负责各种税收;五、甲方的三个场所现有的猪栏必须在签订后的3日内交给乙方使用,剩下的全部在9月29日以前交付使用……同年10月31日,以被告周平平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因大阿农科所、水科所、星村畜牧场三宗土地系甲、乙双方合伙购买,周平平取得大阿农科所、水科所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张秀祥取得星村畜牧场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因该三宗土地正在办理,乙方需要到星村畜牧场料理事务,整理场地继而经营种植、养殖(因合同由周平平1人办理并代表签字),(甲方)同意乙方从2003年11月1日起到星村畜牧场处理各项事务。此后,原告开始在星村畜牧场经营。2005年1月3日,原告、被告周平平为了办理该三宗土地的有关证件,对第一次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修改,协议书上标明的签订时间仍为2003年9月13日,原告以信丰县祥龙养殖场的名义作为乙方,被告周平平以信丰县树青良种场的名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由甲方签订合同购买该三宗土地以后,甲方取得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乙方取得星村畜牧场;二、乙方负责购买费用120000元,其余由甲方负责;三、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星村畜牧场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四、由于资金不集中,甲方与农业局签订的协议最好分期付款;五、第一次甲方付6万元,乙方付4万元,第二次甲方付2万元,乙方付8万元,剩余部分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周平平用于大阿农科所、水科所办证费用39067元,被告周平平立具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秀祥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的借条给原告。同年2月3日、2月7日,原告分二次给付被告周平平19851元用于星村畜牧场办证。同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平平合伙购买的大阿农科所、水科所、星村畜牧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以受让人信丰县树青良种场法人代表周平平与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程序进行登记发证,将该三宗土地登记在信丰县树青良种场(法人代表周平平)名下。同年2月6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周平平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平平立具了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秀祥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欠条给原告。2006年11月28日,因被告周平平尚欠信丰县农业局购买土地款120000元,导致诉讼。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信丰县树青良种场法人代表周平平名下的三宗土地。2007年1月,原告以被告周平平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将星村畜牧场产权证办给其名下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周平平归还人民币258851元。同年3月21日,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同意“张秀祥付给周平平的258851元作为借款,张秀祥自愿放弃要求周平平支付借款利息,周平平也不要求计算张秀祥使用星村畜牧场期间租金”,从而达成本案被告周平平于2007年4月30日前偿还本案原告张秀祥人民币25885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6600元的调解协议。同日,原审法院向双方送达了(2007)信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周平平一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原审法院执行,被告周平平于2008年11月10日交纳标的款250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周平平再次交纳标的款15451元。2008年11月12日,周平平以要求张秀祥返还星村畜牧场为由向法院起诉。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月,张秀祥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的(2007)信民一初字第122号一案中,双方行为表明,在此之前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张秀祥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已转为借款,周平平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星村畜牧场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设施由张秀祥租赁使用。双方所形成的是借款及星村畜牧场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设施租赁关系。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258851元的偿还期限作为约定,但对星村畜牧场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设施的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不明,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随时有权解除合同,遂判决由张秀祥将星村畜牧场返还给周平平。2012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约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秀祥与被告周平平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在2007年原告张秀祥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周平平,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履行,张秀祥所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已转为借款,周平平不但享有大阿农科所、水科所的土地使用权,原本属于张秀祥所有的星村畜牧场也因此转移归周平平所有,张秀祥与周平平之间形成场地租赁关系。后来,在周平平以要求张秀祥返还星村畜牧场的一、二审判决书中,再次明确这一法律关系。原告张秀祥从未取得过诉争的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张秀祥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秀祥以其与被告周平平签订该三份协议时,周平平存在欺诈、胁迫的无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2007)信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2008)信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赣中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周平平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原告该主张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秀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张秀祥负担。上诉人张秀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2007年3月21日的调解协议只处分了土地转让费转为借款的问题,土地的增值、孳息并没有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周平平没有钱履行《合伙协议书》约定应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也没钱履行调解协议约定转为借款的258851元,可以推断被上诉人周平平没有能力支付上诉人原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星村畜牧场的对价,其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根本性生效要件,相关民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周平平应当将原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平平200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伙协议书》、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部分民事行为无效。针对上诉人张秀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周平平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胡伟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平平已就终止履行此前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合伙协议书》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合伙协议过程中所支付给被上诉人周平平的土地转让费已转为借款,上诉人不再与被上诉人周平平合伙购买信丰县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星村畜牧场三处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改由被上诉人周平平单独受让,上诉人从未取得过上述三处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周平平于200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伙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平平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业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如上诉人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则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大阿农科所、大阿水科所,并赔偿其损失约1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秀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