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先清俊与成都银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先清俊;成都银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先清俊。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银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雪梅。委托代理人朱琼芳。原告先清俊诉被告成都银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清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炜,被告成都银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雪梅、朱琼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清俊称,2004年10月13日,原告租用被告开发的成都五块石农贸产品批发市场内*栋货*号一楼一底的营业房用作经营,当天原告缴纳了6000元保证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到期后,经同意,原告花费5000余元在租赁房屋修了个小木阁楼。直至2009年1月1日,原告才与市场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原告2004年缴纳的6000元保证金转为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11年10月,原告缴纳了当年10-12月的租金,当原告提出续租时,批发市场提出原告未交2011年7-9月租金,并要求补缴,否则不予续租并不退保证金,原告没有拖欠房租,双方发生争执,批发市场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在12月30日将房屋腾空交还被告,原告无奈只好按时交还了房屋,在其他地方重新租赁继续经营,由此花费了搬迁费,原来在门上修的小阁楼、办公设施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成都五块石农贸产品批发市场尚未办理工商执照,被告是该批发市场的开发者和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合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银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辨称,市场方于2004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赁合同。原告建小阁楼未经同意,已严重违约。原告所欠交的是2011年1-3月的租金,催交的也是该期间的租金。原告于2011年年底合同到期时,在未办理退房交接手续的情况予以搬离。五块石农贸产品批发市场于2004年就取得了市场登记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未交租金12672元及逾期交租的滞纳金119116.8元。经审理查明,成都五块石农贸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于2004年12月6日取得市场登记证,该市场的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市场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市场将成都五块石农贸产品批发市场*栋货*号一楼一底的营业房租赁给先清俊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当天向市场方交纳了6000元保证金,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此经营。2009年12月,原告与市场再次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市场将上述营业房租赁给先清俊,租期为三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先清俊须交纳保证金6000元;先清俊应按季度交纳租金,本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5日至30日交纳下一个季度的租金;如预期未交纳租金,视为严重违约,市场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无条件收回租赁房,且不退还所交纳的保证金;承租人不得改动房屋结构,不得破墙打洞乱开门窗,如需装修或改造营业房,须得到同意,并交纳一定押金,如有违反,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予以制止且要求恢复原状,索取赔偿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之前交纳的6000元保证金转为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原告未再另行交纳。另查明,市场以原告欠交租金为由,曾向原告多次催收过,2011年12月28日,市场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在12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还市场,否则将根据合同约定,强行收房。2011年12月31日晚,原告在未办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整理好货物后,自行搬离了租赁房。原告在租赁期间,在本案租赁房屋修了小木阁楼,至今该阁楼未被拆除。上述事实有营业房租赁合同、收据、市场登记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主办单位,设立了该市场,并取得了市场登记证,其市场的经营主体是本案被告,被告应对市场的相关法律行为负责,尽管被告不是本案租赁合同上的签订方,但不影响其对市场的租赁行为负责,因此,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原告提出建木阁楼经过对方同意,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市场与原告订立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租赁期间,原告未经市场同意,私建木阁楼,已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市场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市场亦无过错,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支付未交租金12672元及逾期交租的滞纳金119116.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等,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先清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先清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