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宗根、肖本梅、许萍、马言恒禹与汪名荣、徐前虎、钱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根,肖本梅,许萍,马言恒禹,汪名荣,徐前虎,钱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52号原告:马宗根,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肖本梅,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许萍,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马言恒禹,男,汉族,住无为县。法定代理人:许萍,女,汉族,住无为县,系马言恒禹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绍林,无为县濡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名荣,男,汉族,住巢湖市银屏镇。被告:徐前虎,男,汉族,住巢湖市银屏镇。被告:钱伟,男,汉族,住巢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朱正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不详。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穆媛媛,经理。被告: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飞,公司员工。原告马宗根、肖本梅、许萍、马言恒禹与被告汪名荣、徐前虎、钱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方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根、肖本梅、许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和被告汪名荣、徐前虎、钱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春龙、被告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根、肖本梅、许萍、马言恒禹诉称:2013年5月11日22时20分,被告钱伟驾驶皖A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AW**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高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13KM+300M处时,皖KAW**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第三组轮胎滑落,其脱落的轮胎与王启荣同向驾驶的皖QW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启荣受伤、皖QW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劲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汪名荣、徐前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名荣、徐前虎赔偿790000元,并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及要求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汪名荣、徐前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马宗根、肖本梅、许萍、马言恒禹举证如下:证据一、马宗根、肖本梅、许萍的身份证、户口本、马劲夫与许萍的结婚证及马言恒禹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据二、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皖KAW**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证明皖A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证据五、死者马劲夫的购房协议、购房发票,证明其购买了无为县高沟镇东湖花园的商品房一套。证据六、高沟镇新时代自来水公司、高沟镇供电所证明一份、收据若干以及高沟镇人民政府、高沟镇龙庵社区证明,证明死者马劲夫和全家自2011年5月27日起居住在高沟镇东湖花园的商品房4幢503室。证据七、高沟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马宗根、肖本梅夫妇育有二个儿子。被告被告汪名荣、徐前虎、钱伟对四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份额,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为支持其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保险单、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因为肇事车辆超载而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见到认定书,由法院查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单、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因为肇事车辆超载而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没有答辩。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皖KAW**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汪名荣,该车系其挂靠我公司名下经营的。二、皖KAW**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租赁物发生侵权,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证明该车投保的事实。证据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实际车主之间的租赁关系。另外,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证人程永祥、刘剑、刘希武出庭证明死者马劲夫近五、六年一直和程永祥、刘剑等四人合伙从事装修行业工作,年收入稳定。对原告马宗根、肖本梅、许萍、马言恒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1项印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证人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的字样,驾驶员也持有保险单,应当已了解其含义。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证据一、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经庭审质证,原告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该合同约定费用太低。本院认为,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前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合同明确约定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前虎是车辆挂靠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所以不予采信。对证人程永祥、刘剑、刘希武的证词,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22时20分,被告钱伟驾驶皖A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AW**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高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13KM+300M处时,皖KAW**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右侧第三组轮胎滑落,其脱落的轮胎与王启荣同向驾驶的皖QW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启荣受伤、皖QW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劲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为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伟夜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出核定载重量在道路上行使,致其轮胎脱落,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钱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3日,死者马劲夫的父母马宗根、肖本梅、妻子许萍、儿子马言恒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名荣、徐前虎赔偿790000元,并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及要求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汪名荣、徐前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皖KAW**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汪名荣,挂靠于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皖A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前虎,挂靠于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死者马劲夫生前(自2011年5月27日起)和四原告居住在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东湖花园的商品房4幢503室,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本院认为,被告钱伟驾驶汪名荣、徐前虎所有的皖A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AW**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轮胎滑落导致马劲夫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钱伟作为汪名荣、徐前虎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汪名荣、徐前虎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至于马劲夫死亡的赔偿金,因为马劲夫生前居住城镇且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事,原告马言恒禹尚在襁褓,当然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另外,马劲夫之父马宗根、之母肖本梅分别已年满五十七周岁和五十一周岁,是重体力劳动的职业农民,参照工厂男、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但其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为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所以赔偿义务人汪名荣、徐前虎的赔偿义务转嫁于保险公司;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车辆超载应减除1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企业,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但是,应对赔偿一事负连带责任。鉴于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当庭向本院举证,但本院考虑其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因此予以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马宗根、肖本梅、许萍、马言恒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马劲夫死亡而产生的的丧葬费20320元(40640÷2)、死亡补偿费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及被抚养人马言恒禹的生活费135108元(15012元/年×18年÷2)、被扶养人马宗根、肖本梅生活费各55560元(5556元/年×20年÷2),合计人民币7678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剩余款547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45%,即246522.60元;被告汪名荣、徐前虎各承担5%,即27391.4元。二、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汪名荣、徐前虎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徐前虎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汪名荣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汪名荣、徐前虎各负担1062.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审判员 周方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成鹏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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