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郑立双、范小双、范小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郑立双,范小双,范小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负责人:李希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双,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4********),汉族,马鞍山正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范小双,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021962********),汉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职工,住被告:范小金,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041965********),汉族,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郑立双、范小双、范小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立双、范小双、范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马鞍山分行诉称:被告郑立双因购买设备及配件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范小双、范小金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1日,郑立双作为借款人,范小双、范小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郑立双发放了借款。郑立双开始也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自2012年7月起,郑立双就不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3日,郑立双累计欠本金61796.86元,利息3738.13元,合计65529.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2、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65529.99元及承担自2012年12月13日至所欠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立双、范小双、范小金未作答辩。邮储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证明所欠本金及利息。3、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安邮储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邮储马鞍山分行与郑立双、范小双、范小金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邮储马鞍山分行借款人:郑立双保证人:范小双、范小金;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人通过借款人郑立双在贷款人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03650011200722774)发放贷款,郑立双承诺未经贷款人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护账户无异常;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范小双、范小金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拍卖等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马鞍山分行向郑立双发放了15万元。之后,郑立双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自2012年7月起,郑立双不再按约定还款,累计欠付本金61796.86元,截止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3738.13元,合计65529.99元。范小双、范小金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邮储马鞍山分行与郑立双、范小双、范小金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立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范小双、范小金作为保证人,对郑立双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郑立双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成就,邮储马鞍山分行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立双、范小双、范小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为此,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郑立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解除;二、郑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1796.86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3738.13元,合计65529.99元;三、郑立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四、范小双、范小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19元,由郑立双、范小双、范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