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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进军诉被告罗长付、徐贵停、徐朝进、徐春旺、罗同轩、罗雪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军,罗长付,徐贵停,徐朝进,徐春旺,罗同轩,罗雪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马进军,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长付,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贵停,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朝进,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春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同轩,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雪元,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进军诉被告罗长付、徐贵停、徐朝进、徐春旺、罗同轩、罗雪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进军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罗长付、徐贵停、徐朝进、徐春旺、罗雪元外出,无具体地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罗长付、徐贵停、徐朝进、徐春旺、罗雪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依法向罗同轩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军及其代理人陈道民,被告徐朝进、罗同轩、罗雪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长付、徐贵停、徐春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军诉称:被告罗长付、徐朝进、徐贵停、徐春旺、罗同轩、罗雪元合伙经营瓦厂期间,原告马进军受雇于六被告在该瓦厂从事生产劳动,具体从事瓦机的操作工作。2012年3月30日下午,原告马进军正在操作瓦机劳动过程中,瓦厂电路突然发生故障,原告马进军的右手腕被瓦机压伤。被告罗同轩将原告马进军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该院无法治疗,转到濮阳市人民医院,经检查也无法治疗,最后将原告马进军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进军之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要求被告罗长付、徐朝进、徐贵停、徐春旺、罗同轩、罗雪元赔偿原告马进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4467.68元。被告徐朝进、罗同轩辩称:瓦厂在招工时与带班人马林、邵广恩已达成口头协议,每个瓦机操作手比一般工人工资加倍,又给每人交了责任保险,工人发生工伤事故,瓦厂一概不负责,由自己承担。因为厂方不是计件开工资,是计时发工资,每天上班都有主抓瓦机负责人到现场,要求每人都要做到认真工作,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再生产,此次事故是因为原告马进军工作不认真,没有按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的轧伤,而不是原告马进军所说因为断电将手轧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同轩将原告马进军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7000元,故被告不再付任何责任。被告罗雪元辩称:被告罗雪元不是瓦厂负责人,也不是合伙人,只是一个打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马进军认可已接收被告罗同轩给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马进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马进军于2012年3月30日入住该院,经检查原告马进军右手腕压砸离断伤,在该院行手术修复术,2012年6月28日主动要求出院,共住院81天。2、单据一份,证明原告马进军在新乡公立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23651.27元。3、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马进军之伤构成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元;原告马进军支出鉴定费1200元4、清丰县古城乡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进军的被扶养人有原告马进军的父亲马春计,原告马进军的父亲马春计共生育包括原告马进军在内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5、马春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马春计1922年1月15日出生。6、马明安、马利臣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马进军在被告瓦厂工作,每天的工资为120元。7、2012年12月4日新乡公立医院出院证及医疗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马进军于2012年11月28日二次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332.21元。被告罗同轩、徐朝进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原告马进军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同轩、徐朝进、罗长付、徐贵停、徐春旺雇佣原告马进军在被告承包的瓦厂从事雇佣劳动,并对原告马进军的劳动报酬以每日120元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3月30日下午原告马进军在操作瓦机劳动过程中,不慎将右手腕轧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马进军受伤后,先后到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原告马进军又转入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81天,在新乡公立医院其本人实际支出医疗费23651.27元,原告马进军于2012年11月28日在新乡公立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其本人实际支出医疗费1332.21元。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转院等费用7000元,由被告罗同轩支付,原告马进军起诉的医疗等费用中不包含该7000元费用。综上,原告马进军实际发生医疗费31983.48元。在新乡公立医院治疗时,被告罗同轩又给付原告马进军医疗费20000元,被告罗同轩共给付原告马进军医疗费27000元。原告马进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被告未赔付。被告罗雪元是瓦厂工人,并非瓦厂合伙人。原告马进军的被扶养人只有其父亲马春计一人,马春计出生于1922年1月15日,原告马进军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马进军在内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马进军受雇于被告罗长付、徐朝进、徐贵停、徐春旺、罗同轩承包的瓦厂务工,原告马进军与五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马进军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五被告作为瓦厂的经营者对其工作人员应进行安全意识培训,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进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应当意识到危险作业的危害后果,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在劳动过程中,未能做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及安全防范措施,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也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马进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操作瓦机过程中停电以及停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综合本案案情。由原告马进军承担40%的责任,被告罗长付、徐朝进、徐贵停、徐春旺、罗同轩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马进军的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马进军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马进军的医疗票据及双方共同认可的数额为准,共31983.48元。2、原告马进军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2012年原告马进军受伤时所从事的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应自原告马进军受伤之日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做出前一日2012年11月24日止,加上第二次住院7天,误工期限为247天,合计误工费为20446.86元(30215元∕年÷365天×247天=20446.86元)。3、原告马进军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马进军两次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88天,合计护理费为6118.77元(25379元∕年÷365天×88天=6118.77元)。4、原告马进军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40元(30元∕天×88天=2540元)。5、原告马进军请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880元(10元∕天×88天=880元)。6、原告马进军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马进军因伤两次住院88天,且需要护理,因此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马进军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马进军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马进军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马进军所受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8、原告马进军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有其父亲马春计一人,原告马进军父亲马春计出生于1922年1月15日,系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20年,超过60岁的,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最少不少于5年。在事故发生时,马春计已年满90周岁,其被抚养年限应为5年。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元∕年的标准计算,共5年。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马春计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原告马进军在内共6人,原告马进军应承担其中的1/6,结合原告马进军五级伤残的情况,原告马进军应承担被抚养人马春计的抚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6×60%×5年=2516.07元)。9、原告马进军请求的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共1200元。综上,原告马进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5284.46元。由被告罗同轩、徐朝进、罗长付、徐贵停、徐春旺承担其中的60%,共93170.68元。原告马进军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结合原告马进军住院88天,肢体五级伤残的事实,酌定赔偿6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被告罗同轩、徐朝进、罗长付、徐贵停、徐春旺共应赔偿原告马进军99170.68元。原告马进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马进军27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罗同轩、徐朝进、罗长付、徐贵停、徐春旺仍应赔偿原告马进军72170.68元。被告罗雪元不是瓦厂合伙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长付、罗贵停、徐春旺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长付、徐朝进、徐贵停、徐春旺、罗同轩共同赔偿原告马进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170.6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元,原告马进军负担1596元,被告罗长付、徐朝进、徐贵停、徐春旺、罗同轩共同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谷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