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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吕卫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吕卫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师灵镇师灵街。法定代表人刘玉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卫琴,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吕锐府,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上诉人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和(2013)西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上诉人吕卫琴的委托代理人吕锐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2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华山牌SX3065GP豫Q×××××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乙方的选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华山牌车辆壹台,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已经于2008年6月26日交付给乙方。该车辆牌照为豫Q×××××,发动机号J4208726603,底盘号LZGAD137B043133。第二条: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交付日即2008年6月26日到2010年6月26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甲方名下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第三条:该车的合同总价款145500元,由乙方分期支付,乙方首次付款80500元,其余款项计划在24月的时间内还清等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终止的事由,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应该终止合同的理由和证据,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关于豫Q×××××货车的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另,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过户车辆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遂裁定:驳回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将豫Q×××××货车从其名下过户到吕卫琴名下的起诉。宣判后,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其以双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期限已到,原判没有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终止事由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吕卫琴之间所签订的关于豫Q×××××货车的合同终止;确认被上诉人吕卫琴为豫Q×××××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将车辆从其名下过户到被上诉人吕卫琴名下。吕卫琴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豫Q×××××货车的车款已于2008年8月26日全部支付完毕。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并挂靠该公司营运。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甲方指定的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用于补偿甲方及乙方的损失。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必须按国家关于车辆的维修规定,每两个月在甲方指定的专业维修保养一次,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届满附两年期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期间,合同价款可随购买人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国家政策协商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仍可按合同的其他条款执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吕卫琴从上诉人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豫Q×××××货车,并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吕卫琴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车款,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也应随之终止。由于双方约定合同届满附两年期限办理过户手续,该两年期限也已届满,被上诉人吕卫琴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豫Q×××××货车投保,也没有按时维修该车辆,给上诉人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带来安全隐患和风险责任。故对上诉人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依法确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吕卫琴应在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按照第十三条的约定,履行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义务,故对上诉人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车辆归属被上诉人吕卫琴所有,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吕卫琴履行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过户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以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过户车辆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将豫Q×××××货车从其名下过户到吕卫琴名下的起诉,缺乏依据。上诉人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和(2013)西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二、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吕卫琴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三、豫Q×××××货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吕卫琴所有。吕卫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Q×××××货车从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过户至自己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吕卫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永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