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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卓志成与被告杜春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志成,杜春阳,何纯秀,何纯定,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卓志成,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阳,男。被告何纯秀,女。被告何纯定,男。委托代理人张映红,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咏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志成诉被告杜春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杜春阳申请,本院先后于1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10日追加了何纯秀、何纯定、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崚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5月23日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杜春阳,被告何纯秀、何纯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映红,被告崚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咏梅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志成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春阳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在南部县幸福大道金葫路金峰园B幢1楼18号门面房,期限为6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26000元。2012年3月15日,何纯秀、何纯定与崚鹰房地产公司因该房屋买卖问题发生纠纷,申请南部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同时何纯秀、何纯定多次到原告装修现场闹事,不准原告装修房屋,对正在装修的设施进行破坏。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以致受到查封、阻挠,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杜春阳继续履行合同,并顺延房屋租赁期限6个月,减少租金13000元;判令被告杜春阳赔偿原告房租损失26499.75元、工资损失15600元和营业损失至原告营业日止;判令被告杜春阳赔偿装修方面的损失20000元。被告杜春阳辩称:2012年2月20号与原告签的合同,2012年6月1号补的书面合同。由于何纯秀、何纯定与崚鹰房地产公司打官司,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裁定查封房屋,法院来了解谁买的,6月份才知道被查封了,9月27号解除查封,在11月底领到解除裁定,但12月底才解封,造成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损失应由何纯秀、何纯定与崚鹰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何纯秀、何纯定辩称:原告诉称的口面房是通过房管局查询系崚鹰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所以进行了合法查封,何纯秀、何纯定没有过错,且不是房屋租赁的当事人,追加为被告于法无据,应退出本案诉讼。被告崚鹰房地产公司辩称:查封是因何纯秀、何纯定的申请,也是何纯秀、何纯定的阻挠导致无法营业,所以应由其承担损失;崚鹰房地产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未做出不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春阳于2010年3月3日与被告崚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订购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幸福大道金葫路“金峰园”B幢一楼18号口面营业房。2012年2月20日,被告杜春阳与原告卓志成协商一致,将“金峰园”B幢一楼18号口面营业房出租给原告卓志成使用,自愿给原告三个月装修时间不收租金。协议达成后,被告杜春阳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将房屋进行装修,准备开办医疗场所。2012年4月7日,原告卓志成向被告杜春阳交房租26000元,被告杜春阳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卓志成房租2.6万元(贰万陆千元正),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房租。收款人:杜春阳2012.4.7日”。2012年6月1日,被告杜春阳与原告卓志成补签了《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杜春阳(甲方)将金峰园18号(“金峰园”B幢一楼18号口面营业房)出租给卓志成(乙方),该房屋为清水房,甲方保证水电气三通,租赁期共6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该房屋1年租金为2.6万元,第2年起每年按市场行情进行公平合理递增房屋租金(出具市场行情调查书面说明);签合同时首付第一年房租,往后每年提前两个月付后一年的房租;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2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租赁期间内,若非乙方过失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甲方应按一个月租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乙方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12年3月15日,被告何纯秀、何纯定与被告崚鹰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何纯秀、何纯定申请,本院依法对“金峰园”B幢一楼19、18、17、16号口面营业房予以了查封(被告杜春阳为18号口面营业房)。查封期间,因案外人李国林、冯克文、梁德玉和被告杜春阳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听证,并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南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位于“金峰园”B幢一楼19、18、17、16号口面营业房已于本院查封前,由崚鹰房地产公司出售给了李国林、杜春阳、冯克文、梁德玉,且四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遂裁定解除对“金峰园”B幢一楼19、18、17、16号口面营业房的查封。该裁定书于2012年12月19日送达给李国林、杜春阳、冯克文、梁德玉、崚鹰房地产公司。同时查明,原告卓志成在庭审中提交其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先后与袁跃明、雍大林、杨万勇等5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5份;2012年8月至11月其聘用人员《工资发放表》5份。称因被告杜春阳出租的口面房不能装修,导致租赁的上述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聘用人员不能正常工作,要求被告杜春阳赔偿其房租损失26499.75元及工资损失15600元。原告卓志成在庭审中自动放弃了营业损失和装修方面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卓志成与被告杜春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杜春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卓志成与被告杜春阳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何纯秀、何纯定与被告崚鹰房地产公司因另案纠纷,本院根据被告何纯秀、何纯定的错误申请而查封了被告杜春阳购买的口面营业房,导致承租人原告卓志成承租的口面营业房无法装修使用,过错在于被告何纯秀、何纯定,故原告卓志成因承租的口面营业房被查封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何纯秀、何纯定负责赔偿。原告卓志成与被告杜春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租房时间从2012年6月1日起,但双方约定之前3个月由承租人装修不收租金,该约定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属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顺延租期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何纯秀、何纯定应赔偿原告卓志成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房租损失((26000元÷365天)=71.23元/天×202天)14388.46元,现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赔偿13000元的房租损失,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动放弃了营业损失和装修方面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租赁他人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及聘用人员工资由被告杜春阳承担损失赔偿的诉讼主张,因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连,由被告担责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崚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何纯秀、何纯定错误查封申请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崚鹰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卓志成与被告杜春阳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在合同期满后顺延租期3个月,由原告卓志成无偿使用;二、被告何纯秀、何纯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卓志成赔偿房租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三、驳回原告卓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纯秀、何纯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