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法定代理人金ⅩⅩ,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与原告金某某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郑某乙,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与被告郑某乙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9月22日中午,被告郑某乙在紫阳县城建局巷道内将原告金某某两颗门牙打落,事后被学校老师送到紫阳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1、金某某左1外伤性牙折;2、右1外伤性脱位(根尖折)。经鉴定,原告金某某属十级伤残,金某某为此辍学在家,被迫休学1年。然而被告及其监护人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448.2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某某的身份证和金ⅩⅩ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紫阳县城关镇派出所对陈某、贾某某、郑某乙、段某某和金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出警经过”,用以证明被告郑某乙打伤原告金某某的事实经过。3、两份诊断证明和两份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4、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用。5、原告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6、医疗费收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为治伤支出医疗费878.4元。7、交通费票据34张,用以证明原告金某某为治伤和做鉴定支出交通费691.8元。8、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2410元。9、休学卡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休学1年。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辩称,郑某乙治伤原告金某某是事实。但被告家住农村,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证据,因此,被告不能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因此,暂时不应赔偿。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曾协商过一次,但没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8号证据以及4号证据中的“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4号证据中“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修复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鉴于修复牙齿的两套方案均不能确定具体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金某某的伤情并不是特别严重的事实,对其外出就医和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金某某本人和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余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即原告金某某的户口簿,被告提出该户口簿是复印件的意见,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即休学证,被告虽然对原告休学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休学的事实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段小艳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该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为了核实原告金某某是否说过要打被告郑某乙这句话的生活琐事,被告郑某乙在紫阳县城建局附近的巷道内一拳头打在原告金某某嘴上,使金某某嘴部当时流血。原告受伤后的当天被送往紫阳县医院检查治疗,后来又到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金某某左1外伤性牙折,右1外伤性脱位(根尖折)。经鉴定:原告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治伤和做鉴定,支出医疗费2378.4元(其中被告已付1500元),支出交通费353.5元,支出鉴定费2410元。伤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2012年农历12月为赔偿事宜曾协商一次,但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金某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乙为生活琐事致伤原告金某某是违法的,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郑某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郑惠乾承担。因此,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分别为2378.4元、353.5元和2410元;原告金某某属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41468元(20734元×20年×0.1);原告金某某虽然受伤,但是伤情较轻,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5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价格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46609.9元(已付1500元)。此款由其监护人(被告)郑某甲承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6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审 判 员 郭代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