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瑞、张兆华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民委员宋启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瑞,张兆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民委员会,宋启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号原告孟凡瑞,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张兆华,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代表人孟凡营,职务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宋启宽,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孟凡瑞、张兆华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欢套村委会)、第三人宋启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华,原告孟凡瑞、张兆华委托代理人闫兆英,被告欢套村委会负责人孟凡营,第三人宋启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瑞、张兆华诉称,2002年开平镇欢套村搞土地承包。孟凡瑞承包了本村一方小片10亩承包地,承包期30年不变。有欢套村委会承包土地的原始档案和孟凡瑞2003年、2004年交纳一方小片承包地10亩的承包费票据为证。欢套村委会土地分包档案载明:“孟凡瑞一方小片承包地长300米,宽22.30+0.65米(塔加0.45米、杆加0.20米合计0.65米)亩数10亩,100元一亩,合计1000元”。原告在2002年秋后分到该承包地后,第二年(2003年)第三��宋启宽找到原告要求帮助代耕5亩地。由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啥时间要啥时间归还就没写协议。结果一种3年过去了。连年由原告交纳承包费。多年来粮补一直由原告支领(有粮补本和粮补卡为证)。2006年原告向第三人要回了宋启宽代耕的5亩地中的2亩自己耕种。2009年秋要回剩余的3亩自己耕种小麦,2011年春种了花生。宋启宽之子宋建于2011年6月30日开始捣乱,轧坏了3亩花生地,有报警记录为证。原告在收完花生后第三人宋启宽未经原告同意将3亩地强行种上小麦。综上,2002年一方小片10亩承包地被告发包给了原告,多年来由原告交纳承包费,领取地补。第三人代耕原告的3亩承包地,2009年秋原告已收回,现被第三人强占。依照法律规定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一方小片10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欢套村委会辩称,欢套村承包土地的村民都没有���地承包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这情况不是村委会造成的,因为2002年分地不均,不给颁发土地承包证,原告所诉纠纷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村里这种情况较多,都是两三户写一个人的名字,通过村里及镇里做工作欢套村其他这种情况的都已经分开了,写到了实际耕种人的名下,本案争议的3亩地实际耕种人是宋启宽。第三人宋启宽陈述,本案争议的3亩地并非宋启宽强占,而是2002年村委会进行土地承包后,宋启宽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取得,并一直耕种至今,该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确认归宋启宽享有。2002年村委会实行承包地大面积对外承包,为方便收取土地承包费,承包经营权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登记人仅作为合伙承包的代表人,但代表人并不享有其他合伙人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至今该争议土地一直由宋启宽耕种,在发生争议后,村委会、司法所均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的内容也能证明承包经营权由宋启宽享有,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3、2002年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02年原告享有1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4、2003年、2004年原告交纳承包费的农村专用收据,证明二原告一次性交纳两年承包费,优惠10元钱。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粮补存折复印件1份、信用卡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4月至今一直由二原告领取粮食补贴。6、交纳保险费的收据1张,证明2010年3月29日二原告为在争议土地上所种小麦投保了保险,二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7、2011年秋原告张兆华及家人在承包地上收获花生的照片,收完花生后宋启宽在原告的3亩承包地上偷种了小麦的照片,证明被告欢套村委会发包给二原告的承包地被第三人宋启宽强行耕种一部分。8、2012年5月8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岔道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宋启宽之子宋建轧坏的花生地3亩是张兆华家的,宋建称花生地是自家的是假的。9、开平区开平镇群众工作站的调解意见1份,证明2006年二原告按约定向宋启宽要回了两亩承包地,剩余3亩宋启宽要求再种两年。2009年原告按约定向宋启宽要回了剩余的3亩承包地,两次要地均未通过村委会,2011年9月下旬宋启宽之子宋建轧坏了孟凡瑞家的3亩花生地。10、2011年5月6日欢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2002年分配大片承包地时,有单户承包的,原告是单户承包的。被告欢套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5日欢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孟凡瑞、宋启宽各享有5亩土地的承包权。2、2011年4月28日欢套村前任村委会负责人易文仓、韩国林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10亩承包地是由原告孟凡瑞、第三人宋启宽共同承包。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宋启宽享有争议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宋启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的欢套村委会2005年、2006年土地承包费交纳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10亩土地,双方各享有其中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数额能够证明承包地的数额。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欢套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欢套村类似本案这种情况的承包地都已经分配到实际耕种的各户名下。���三人宋启宽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情况是孟凡瑞与宋启宽合伙承包的10亩土地。被告欢套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宋启宽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称承包费一半是宋启宽交的,如果宋启宽不交纳承包费原告不可能让宋启宽耕种,因为承包地登记在孟凡瑞名下,因此票据开的是孟凡瑞的名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宋启宽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登记的是孟凡瑞的户名,粮补打入孟凡瑞的账户,每年孟凡瑞将一半的粮补给宋启宽,2009年发生纠纷后原告没有再给宋启宽粮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保的5亩小麦的种植位置在哪不清楚。第三人宋启宽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孟凡瑞与保险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宋启宽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这个情况,没有经过村委会。第三人宋启宽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争议的存在,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是孟凡瑞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这个情况。第三人宋启宽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开平区开平镇群众工作站不是权力机关,没有权利认定当事双方的土地承包亩数,这只是调解意见,并不是对事实的判定,对于孟凡瑞强占宋启宽两亩地的问题,为了不激化矛盾双方只是达成了一个调解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未提出异议,称确实��单户承包的情况。第三人宋启宽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未确定宋启宽与孟凡瑞是单户承包还是多户承包。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被告欢套村委会当庭陈述相矛盾,交纳承包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积怨,在叙述事实时加入了自己的感情色彩,证人当庭陈述称不清楚原告交纳承包费,之后又说听宋启宽说交纳了5亩地的钱,这是无效的说法,证人证言无效。经核查,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至10号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原告所称10亩承包地(包括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3亩承包地以及另��7亩)由其二人独自承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现原告与第三人产生争议的3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第三人宋启宽享有,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瑞、张兆华是夫妻关系。2002年被告欢套村委会在实行本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孟凡瑞、第三人宋启宽口头协议以原告孟凡瑞名义共同承包欢套村一方小片承包地10亩,欢套村委会与各承包户之间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这样的共同承包形式认可。土地承包之初原告孟凡瑞、第三人宋启宽各种5亩,后又转变为原告孟凡瑞种7亩,第三人宋启宽种3亩。现原告孟凡瑞、张兆华实际耕种7亩,第三人宋启宽实际耕种3亩。原告孟凡瑞、张兆华与第三人宋启宽之间因宋启宽耕种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经欢套村委会、开平区开平镇政府调解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独自享有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一方小片10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孟凡瑞、第三人宋启宽口头协议共同承包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一方小片10亩承包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方便生产的原则妥善协商解决,虽经欢套村委会、开平镇人民政府调解,但争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纠纷诉至本院,主张独自享有10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瑞、张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孟凡瑞、张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