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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栖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金诺农化经营部与胡佳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金诺农化经营部,胡佳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栖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金诺农化经营部,住栖霞市迎宾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26514-6.负责人��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广运。被告胡佳坤。原告栖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金诺农化经营部与被告胡佳坤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款67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付给我提成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底,被告胡佳坤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多次,被告签字的提货单2010年共计款393973.1元,被告付211140元,欠款76062.45元;2011年共计款147192元,被告付58000,欠款44086.6元;后被告又从寨里马作金处转账给原告52000元。以上兑除欠款67000元。原告索要此款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签字的出库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付还。原告要求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款6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江涛审判员  胡玉义审判员  王典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典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