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同居生活,2008年3月份生长子刘甲,2010年10月份生长女刘乙,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云南人,与原告生活习惯等差异很大。被告将所有家庭收入归自己支配,却对子女、父母不尽责任。2012年年初,被告无故离家,并将家里的财物全部带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冬天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3月23日生长子刘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4日生长女刘乙。原、被告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又生育二个子女,说明双方相处较好,感情较深厚。结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