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乙,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人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梁某、李某某(均在逃)酒后行至邯郸市和平路东段消防队东侧时想“找个小姐”,遂由被告人苏某进入一保健品门市内询问店主李瑞某是否有小姐,遭到否决后被告人苏某从该门市出来,恰遇酒后回该门市的店主丈夫、被害人宁某乙,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苏某、梁某、李某某三人将被害人宁某乙面部及左手多处打伤,致被害人宁某乙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被害人宁某乙报警,梁某、李某某逃跑,被告人苏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宁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苏某供述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苏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宁某乙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469.5元。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梁某、李某某(均在逃)酒后行至邯郸市和平路东段消防队东侧时想“找个小姐”,遂由被告人苏某进入一保健品门市内询问店主李瑞某是否有小姐,遭到否决后被告人苏某从该门市出来,恰遇酒后回该门市的店主丈夫、被害人宁某乙,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苏某、梁某、李某某三人将被害人宁某乙面部及左手多处打伤,致被害人宁某乙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被害人宁某乙报警,梁某、李某某逃跑,被告人苏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宁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宁某乙因此次伤害住院7天,造成医疗费3609.5元、营养费350元(7×50)、交通费160元(16×1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50)、鉴定费500元、护理费819元(3500÷30×7)、误工费700元(3000÷30×7)。共计6488.5元。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宁某乙陈述,2013年1月30日23时许我喝完酒回到门市,看到有两名男子在门市门前与我妻子争吵,后来还侮辱我妻子,我妻子将他们劝出保健品门市,我看到后就说:“买不买,不买走人”。我就准备关门,被其中一个男子踹了一脚,我就还手推了一把,他顺势抓住我的衣服,我们两个扭打在地上,我准备爬起来的时候感觉头上被人踹了几脚,我看到妻子拦架,他们打完我后向东跑了,我就在后面追。后在路北的一个小区那名男子被派出所抓获。2、证人李瑞某,2013年1月30日23时许,我在保健品门市坐着,来了两个年轻人问我有小姐吗?我说没有,让他们去别的地看看,他们走到门口正好遇到我丈夫,和我丈夫发生口角,然后他们就撕打在一起,我丈夫被人踹到地上,三名男子用脚踹我丈夫头部,我赶紧上去拦架,其中一名男子揪住我的头发,朝我腿上踹了两脚,然后三名男子朝东跑了,我丈夫在后面追,后来派出所通知我过去。3、被告人苏某供述,2013年1月30日23时许,我和梁某、李某某一起酒后到和平路的一个保健品门市,我进去问有没有小姐?她说没有,我就离开,在门外碰见一中年男子,言语之间发生口角,那名中年男子推了我���把,并骑在我身上,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梁某和李某某把他拉倒在地,我起身用拳头打那男子头部和面部,打了五六拳,梁某和李某某同时用脚朝那名男子乱踹了几脚,梁某和李某某将那名男子拉起来,我又向那名男子脸上和身上踹了两脚,后我们三人就向东跑了,4、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损失检验程度鉴定书第(2013)107171号显示,宁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认定民事部分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提供医疗费单据4张、交通费票据16张、护理证明2张、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误工证明2张、鉴定费2张、病历及诊断书。另有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被告人苏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罪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宁某甲医疗费3609.5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819元、误工费700元。共计6488.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武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