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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告李福乾诉被告李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乾,李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李福乾。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军。原告李福乾诉被告李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达到97万元。从目前看被告的情况不佳,原告近期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奎军向原告李福乾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款收据一份。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2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3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9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收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福乾与被告李奎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乾借款9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4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70元,由被告李奎军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