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四俊与李忠树、无为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四俊,李忠树,无为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522号原告:黄四俊,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家和,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李忠树,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王德义,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公司员工。原告黄四俊诉被告李忠树、无为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通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四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和、被告李忠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翠、被告人寿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为通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黄四俊诉称,2012年10月14日8时55分,李忠树驾驶皖Q864**号轿车沿铁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湖路与铁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湖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忠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人寿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24.22元。李忠树未作答辩,人寿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所诉请的赔偿请求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黄四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李忠树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肇事车辆皖Q864**号轿车在人寿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黄四俊因本起事故致右颞部头皮挫伤、颈后软组织挫伤、颈髓震荡伤,先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皖南弋矶山医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1043.82元。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黄四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4、交通费收据,证明黄四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2000元。李忠树对黄四俊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弋矶山医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护理,证据3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诉请过高。人寿产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对黄四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护理,弋矶山医院的出院记录只建休一个月,其中175元购物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票据连号,诉请过高。李忠树向本院举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营运资质合法;证据3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收条2张,证明为黄四俊垫付医药费用13643元。黄四俊对李忠树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4,11043元是医药费予以认可,另2600元是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不予认可。人寿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对李忠树所举证据1-3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黄四俊所举证据1-4、李忠树所举证据1-4三性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的,依据证据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8时55分,李忠树驾驶皖Q864**号轿车沿铁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湖路与铁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湖路自南向北直行的黄四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四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忠树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四俊不负事故责任。黄四俊经无为县人民医院、皖南弋矶山医院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挫伤、颈后软组织挫伤、颈髓震荡伤,住院9天,医嘱建休一个月。另查明,无为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皖Q864**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产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黄四俊当庭确认李忠树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1043元。本院认为,李忠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造成黄四俊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对黄四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为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皖Q864**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与李忠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系皖Q864**号轿车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四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黄四俊所骑自行车虽在事故中受损,但未能举证证实车辆受损价值,故黄四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人寿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黄四俊医药费票据,其中175元系非正式发票,与黄四俊伤情无关。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护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交通费系受害人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李忠树为黄四俊垫付医疗费用,黄四俊当庭只确认11043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其余2600元黄四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产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四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元(80元/天X9天),误工费5520元(80元/天X69天),交通费1000元,计币17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四俊医疗费8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X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X9天),计币1408.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黄四俊人民币18648.52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四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忠树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