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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金奎、李国兵、艾绍金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奎,李国兵,艾绍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奎,男,1955年11月29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子长县寺湾乡李家川村。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国兵,男,1955年1月11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子长县寺湾乡李家川村。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艾绍金,又名艾柱娃,男,1950年7月12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子长县寺湾乡李家川村。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23日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奎、李国兵、艾绍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作出(2013)子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奎不服,提出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奎以李某某在李家川村维修文明井场要挡工程为由,向李某某索要500元。2011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奎、李国兵以闫某某在李家川开石场占用李家川土地为由,索要闫某某1600元,因李国兵欠李金奎钱,钱被李金奎一人拿走。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奎、李国兵以杨某某在李家川修注水站工程,不给钱就要挡工程为由,向杨某某索要6000元,后李金奎拿走5000元,李国兵拿走1000元。2011年10月底的一天,因杨某某害怕被告人李金奎阻拦注水站工程,在李家川的公路上给了李金奎2000元。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奎以城里上来的李家川村民要阻挡注水站工程为由,向杨某某索要3000元,后李金奎将钱自己花销。2012年农历3月份的���天,被告人李金奎以要上告李某某在李家川所开的石场为由,向李某某索要10000元,当时李某某在子长县农民街给了李金奎1500元。2012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奎、李国兵、艾绍金三人以要去北京上访为由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害怕三人告他,在子长县“草原牧歌”火锅城请三人吃饭,给三人每人1000元,后在楼下李某某又偷偷的给了李金奎2000元。2012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奎儿子要订婚,遂向李某某索要剩余钱,李某某在李家川公路上给了李金奎2000元。综上,被告人李金奎参与敲诈勒索8次,涉案金额21600元,被告人李国兵参与敲诈勒索3次,涉案金额10600元,被告人艾绍金参与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奎、李国兵、艾绍金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金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李国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艾绍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李金奎上诉辩称,他收取杨某某2000元是事实,但不是敲诈勒索,且只有上诉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孤证不能定案,该指控不能成立。他收取杨某某3000元是事实,但不是敲诈勒索所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3000元是他自己花了,这3000元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子长县寺湾乡李家川村维修文明油井井场时,被告人李金奎以要阻挡工程为由向李某某索要500元,李某某在张明娃��给了李金奎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8年大约农历7月,我在李家川村给子长采油厂维修文明油井的井场,李金奎来到我们村张明娃家里,对我说不给他钱就干不成工程,我知道不给李金奎钱工程就真的干不成了,我掏出500元钱给了李金奎,李金奎拿走了。2、上诉人李金奎供述,李某某在村里维修文明井场时,我去挡过他的井场。后来我去张明娃家里找李某某,我给李某某说不给钱就做不成,李某某给了我500元。这是四、五年前的事了,我记不清具体时间了。二、2011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奎、李国兵以闫某某所开石场占用李家川村土地为由,向闫某某索要管理费,后闫某某在其家中给了李金奎、李国兵1600元。因李国兵之前欠李金奎钱,1600元被李金奎一个人拿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0年正月我在寺湾乡李家川村开石场,被李家川村的村民李金奎和李国兵挡住了,他们说,村里面的地被村子集体收回去了,我如果要在村里开石场必须要给他们交管理费,否则就开不成。他们向我索要5000元管理费,我觉得太高,最后商量以2600元钱成交。我先给了李金奎和李国兵1600元,余下的1000元准备稍后再付,后来因为石场生意不景气我就没有给他们这1000元。2、上诉人李金奎供述,2011年春季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李国兵家里,和李国兵商量后决定挡闫某某的石场,我给闫某某打电话说让他的石场先别开了,和他要管理费。第二天,闫某某把我和李国兵约到他家,说好管理费是1000元,闫某某又另外给了我和李国兵1600元。因为李国兵欠我钱,李国兵让我把钱都拿上,我们就没分这1600元,钱都被我拿走了。3、原审被告人李国兵供述,2011年四、五月的一天,李金奎到我家里来找我说,他听庄里人说山背后有人在打石头,让我和他去山背后挡石场,我让他打个电话算了,李金奎就给闫某某打电话,让闫某某把石场停下。第二天上午,我和李金奎在城里南门碰到闫某某,闫某某让我们下午去他家商量这件事情。下午,闫某某开三轮车把我和李金奎拉到他的家里,李金奎说闫某某的石场占了李家川的地,要闫某某出5000元,闫某某嫌多,最后商量成2600元。闫某某当时只有1600元,就先给了我们1600元,欠了1000元。我收钱后给闫某某打了个条子,然后我们与闫某某签了个协议,协议书上写明闫某某使用李家川的土地管理费是1000元。闫某某的意思是这1600元是给我和李金奎两个人的。因为我借李金奎800元,李金奎把闫某某给的1600元都拿走了,这个钱没有��,也没有上村里的帐。三、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奎、李国兵以要阻挡杨某某的注水站工程为由,向杨某某索要6000元,杨某某给了李金奎和李国兵每人1000元。后来,李金奎向杨某某索要剩余的钱,杨某某给了李金奎4000元。2011年10月的一天,李金奎以城里回来的李家川村村民要阻挡注水站工程为由,向杨某某索要3000元,后李金奎将钱自己花销。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1年7月,我们公司开始在寺湾乡李家川村为子长采油厂扩建注水站,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李金奎、艾晶晶等人阻挡过工程,我给了李金奎5000元。后来城里回来李家川村的十几个人,李金奎又协调的我给了3000元。工程还干不成,我又给了李国兵3000元。我一共给了李金奎等人16000元,其中5000元为李金奎一人所有,3000元给了李国兵,3000元给了城里住的李家川村的十几个村民,5000元分给了在村里住的村民。2、上诉人李金奎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杨某某要在李家川修注水站,我和村民们挡住不让修,杨某某找到我和李国兵,让我们出面协调,再别挡他的工程。杨某某给我和李国兵每人1000元,我嫌少,让杨某某给我们每人3000元,杨某某答应了,他不给我们就要去挡他的工程。后来,李国兵住院了,我去找杨某某要回了剩下的4000元钱,我没给李国兵说这个钱,我一个人花了。2011年10月的一天,我以城里来的几个李家川村村民要阻挡注水站工程为借口,向杨某某要了3000元钱,这个钱后来我自己花了。2011年10月的一天,杨某某怕我挡工程,又在李家川的公路上给了我2000元。3、原审被告人李国兵供述,杨某某在我们村里干过注水站工程,被我们村里的村民挡住了,杨某某找到李金奎,李金奎又���电话给我,我到了李金奎家,杨某某要我们帮忙别挡工程了,并且让村民也别挡了。杨某某给了我们每人1000元,李金奎嫌少,说这么大的工程,每人得3000元,杨某某同意了,但说现在没钱,过一段时间再说。随后我因病住院了,出院后,我问杨某某要钱,杨某某说李金奎前段时间把工程又挡住了,杨某某就把4000元都给了李金奎,李金奎没有给我钱。4、证人李某某、艾某某证言证明,我们是子长县寺湾乡李家川村村民,我们听村里的李国兵说,李金奎敲诈了杨某某3000元钱,当时杨某某在我们村给子长采油厂修注水站,李金奎他们就阻挡工程,最后杨某某没有办法只能给李金奎花钱,工程方才做完。四、2012年农历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奎以要告李某某开石场为由,向李某某索要10000元,李某某在子长县农民街给了李金奎1500元。2012年9月,被告人李金奎以儿子要���婚为由向李某某索要剩余的钱,李某某在李家川村公路上给了李金奎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大概农历9月,我在村里开了一个石场,李金奎给我打电话说不给他点钱就要告我,不让我开办石场,我没办法给了他3000元。2012年农历3月的一天,李金奎又打电话让我再给他10000元,否则就要告我开石场的事,我没有办法,和他电话约好在子长县农民街见面。见面后,李金奎和我要10000元,我说行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能不能分几次给,他同意了,我当时给了李金奎1500元,之后分三次把剩余的8500元给完了,这三次都是在我们村子里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给钱是2012年9月17日或9月18日,李金奎打电话说他要订婚儿媳妇但没有钱,让我把剩余的2000元给他,我在李金奎家下面的公路上给了���2000元。2、上诉人李金奎供述,2012年农历3月的一天,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要和他要10000元钱,否则就要挡他的石场,还要告他开石场的事,李某某在农民街给了我1500元钱。2012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我儿子要订婚,我向李某某索要剩余的钱,李某某在我们村的公路上给了我2000元。五、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奎、李国兵、艾绍金以要去北京上访为由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害怕三人告他开石场的事情,在子长县“草原牧歌”火锅城请三人吃了饭,并给李金奎、李国兵、艾绍金每人1000元。随后,李某某在楼下又单独给了李金奎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6月的一天,李金奎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李国兵、艾绍金三人要去北京告李世祥,说我的石场没有审批且占了李家川的地,让我给他们每人1000块钱,他们到北京就不提我开石场的事了,我只好把他们三个叫到“草原牧歌”火锅城吃了顿饭,然后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吃完饭到楼底下后,我又单独给了李金奎2000元。2、上诉人李金奎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李国兵、艾绍金三人商量好去北京上访,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我们几个人准备去北京上访,还要捎带的告李某某。李某某把我们三人叫到“草原牧歌”吃饭,吃饭中间给了我们每人1000元,到楼底下后,李某某又偷偷的给了我2000元钱,让我到北京别告他,我答应了。3、原审被告人李国兵供述,2012年4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金奎来我家找我,说李某某叫我们去县城吃饭。李金奎告诉我他给李某某打过电话,说李某某的石场不合法,如果不想我们告他就坐到一起说一说。之后,李金奎叫上艾绍金,我们三个人来到子长县城,李金奎打电话联系��某某后,我们四个人在子长县石窑坪“草原牧歌”火锅城吃饭。吃饭途中,李金奎对李某某说我们三人要去北京上访,说李某某的石场不合法,李金奎还没有说完,李某某站起来从口袋里拿出3000元,给我和李金奎、艾绍金每人1000元,让我们去北京上访的时候不要告他。4、原审被告人艾绍金供述,2012年农历5、6月的一天,李金奎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叫我们吃饭,我说不去,李金奎说今天最低还有两条香烟,然后我就去吃饭了。在草原牧歌吃完饭后,李某某给了我和李金奎、艾绍金三人每人1000元。李某某给我们钱是因为怕我们告他开石场,让我们别去挡他的石场。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子长县公安局行动查获,2008年以来,寺湾乡李家川村村民李金奎等人多次敲诈李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等人现金一万余元。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金奎生于1955年11月29日,系陕西省子长县寺湾乡李家川村村民;被告人李国兵生于1955年1月11日,系陕西省子长县寺湾乡李家川村村民;被告人艾绍金生于1950年7月12日,系陕西省子长县寺湾乡李家川村村民。上述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综上,上诉人李金奎参与敲诈勒索5次,敲诈数额23100元,其中未遂6500元;原审被告人李国兵参与敲诈勒索3次,敲诈数额10600元;原审被告人艾绍金参与敲诈勒索1次,敲诈数额3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奎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国兵、艾绍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金奎上诉称,他收取杨某某3000元不是敲诈勒索行为之观点,经��,李金奎以城里回来的李家川村村民要阻挡注水站工程为由向杨某某索要3000元,后李金奎将钱自己花销,并未分给李家川村村民,该事实有上诉人李金奎的供述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他在李家川村公路收取杨某某2000元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该事实仅有上诉人李金奎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金奎等人以阻挡被害人杨某某的工程和被害人李某某开石场为由,向杨某某和李某某索要钱财的行为,不能重复计算,且敲诈数额为23100元,其中6500元属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金奎参与敲诈勒索8次,敲诈数额21600元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建理审判员  冯东锋审判员  梁 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