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南京康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南京康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377号。法定代表人徐双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翠霞,女。委托代理人薛莉莉,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康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煜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翠霞,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煜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同意为原告所有的苏A×××××货车提供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2010年12月4日,在南京市双龙大道高架处,原告的车辆与皖Q×××××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有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车辆受到直接财产损失7576元。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的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共计7827元。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车辆提供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要求被告现场勘查和评估投保车辆损失,且在报案以后又要求注销报案记录,因此原告车辆损失无法客观确定,故不同意原告的索赔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名下的苏A×××××汽车向被告申请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2010年12月4日下午5时左右,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鸿运大道和文静路路口,原告的苏A×××××汽车与郑峰驾驶的皖Q×××××汽车相撞,因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峰应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后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苏A×××××汽车的维修费用为7567元,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6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损失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由于此项财产损害的损失属于被告的车辆损失险的范围之内,故依据双方的保险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煜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胡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