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鹏与贺增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增田,杨文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394号王鹏,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泉,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贺增田,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杨文永,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王鹏与被告贺增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杨文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鹏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增田、杨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贺增田在宏运小区达成购房协议,原告当场交消10万元,后又一次性交清45000元,并办理房产证费用全部交清。结果原告向被告索要房产证时,被告贺增田以拖欠物业费为由拒绝交付。买房时被告曾说天然气壁挂炉属于物业管理,与被告无关,事实亦是如此。贺增田既不是物业管理人员,也不是卖房人,其无任何理由拒绝发放原告房产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产权证发还产权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鹏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集资建房合同和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宏运小区一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贺增田辩称,1、原告王鹏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被告��持有争议房屋产权证,无法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的房产证现由杨文永持有,本被告无法返还。3、合同相对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扣押房屋产权证合法。本被告系神木县土燕峁宏运小区筹建处的负责人。该集资房于2007年已经建成,且一直为锅炉供暖。2009年宏运小区正在改装天然气供暖期间,王海泉与本被告和被告杨文永所代表的的神木县后坡宏运小区筹建处购买了上述房产,当时约定天然气改装由买受人承担。改装完成后,宏运小区120户住户中有118户均按约定支付了改装费用10603元,只有原告及另一户拒不支付,本被告作为宏运小区筹建处负责人只能代为支付。综上所述,从翟序上说,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从实体上说,买受人违约在先,不能履行义务,且本被告并未实际持有原告房产证,故原告要求本被告给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贺增田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该小区每户住户均经过天然气、壁挂炉、破口安装,且除原告和另外一个住户外,其余所有住户都已交清此项费用。被告杨文永辩称,原告的房产证在本被告手里,但拒绝交付的理由是原告欠壁挂炉费、改装费、破口入网费10603元。杨文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贺增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称其他住户是否缴纳过这些费用亦不清楚,且本被告的这些费用全部包含在购房款内。被告杨文永对被告贺增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神木县神木镇宏运小区一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增田��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9日,王海泉与神木县后坡宏运小区筹建处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被告贺增田、杨文永作为筹建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将某小区卖于王海泉,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42520元。此后,王海泉陆续交清房款,房产证根据其要求成功办理在本案原告王鹏名下,但原告王鹏一直未拿到房屋产权证,其向被告贺增田索要房屋产权证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杨文永自认原告的房产证现由自己持有。本院认为,虏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神木县某小区所有权人。既然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作为房屋权属凭证的房产证亦应该由原告持有。庭审中,被告杨文永自���房产证现由自己持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自认的事实,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贺增田返还房产证,被告贺增田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证由被告贺增田持有,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由被告杨文永返还原告房产证。二被告虽辩称持有原告房产证的原因是原告未缴纳壁挂炉改装及天然气破口、入网费,但该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通过另案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文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鹏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文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乔广艳代理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