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崔某,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9月7日生有一男孩史俊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导致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一去不归。此后经原告多方查找音信皆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史俊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二、玉田县林西镇桥口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三、证人肖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下落不明。被告史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09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史俊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被告史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玉田县林西镇桥口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但被告于2010年11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史俊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史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史俊熙随原告崔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崔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