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新民、梁玉志等与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梁玉志,姚惊哲,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永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50号原告王新民,男,汉族,1943年5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梁玉志,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姚惊哲,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利,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森,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民、梁玉志、姚惊哲与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永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民、梁玉志、姚惊哲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乾、被告田永森及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与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078228.83元,工期为351天。该合同签订后,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田永森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按照两被告同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所签合同的内容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依据合同在扣除所供材料款后拨付被告将近240万元左右,可被告仅支付原告18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6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建设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该工程已经完工,但未完全结算,已经支付给田永森238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永森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清楚,没有计算依据。原告诉称的华山小区25号住宅楼承建单位是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作为项目经理,具体组织施工的。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并许可田永森将工程部分交付第三人即原告方施工,并已经支付工程款238万,本人按照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已经给原告方1875340元的工程款并支付民工工资等。其余款项,原告应按照工程总造价607万元的7%提取给本人的工程协调费,在预付款到位后,按照比例提取。故本人不欠原告方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与经办人为田永森的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油田华山小区建设工程第十二标段(25#住宅),工程总造价为6078228.83元,工期为351天。2010年12月29日,被告田永森与原告王新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三、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工程。四、一切条款按大合同执行。七、此项工程协调费按工程总造价7%提取给甲方,先有乙方预付给甲方5万元,乙方每建起三层预付款到位后,按比例付给甲方。十一、本工程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11年6月8日,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田永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油田华山小区25#住宅楼;总施工期为36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工程地点:河南油田华山小区院内;合同价款:607万元。第十一条工程管理费:甲方按工程质量标准对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工程达到优良标准,甲方按工程决算价的2%收取管理费。达到省优或样板工程的,其管理费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第十四条工程预决算、结算:建设单位汇入甲方的工程款,扣除甲方的管理费、营业税款。租赁费、试验费、供应材料费、资料费及应由乙方承担的其它费用(治安费、卫生费、暂住人口、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费用后,工程款余额全部归乙方。第十五条其它:乙方在履行本内部承包合同的同时,应完全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施工工程结清财务手续后,因乙方外欠款发生纠纷或诉讼,应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2011年4月22日,原告王新民、梁玉志、姚惊哲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由其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建油田华山小区25#住宅楼工程,并约定了分红比例。该工程于2013年2月4日完工,于2013年3月起陆续向住户交付钥匙。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向田永森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238万元,田永森支付给王新民共计1875340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田永森另支付的外墙保温工资50000元,田军晗水暖款35000元,标牌款1200元,牛朝立砂石款2000元,夏华超资料款5000元,梁玉才6000元,夏椿城1500元,蒋连召杂工7200元,齐心田涂料款24000元,刘文成看场费10300元,张玉杰外墙砖款4900元,徐朝阳1200元,尹合林护栏款2600元,范玉明窗户款5500元,马庆发土建款4200元,石光玉铁皮款2500元,孙军新砂石料款6650元没有异议。以上共计2045090元。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永森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田永森与王新民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伙投资协议》、原告垫资的工程款明细表、移交房屋收条、原告领取工程款收条(领条)、被告田永森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款清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田永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价款等内容一致,实际系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田永森。被告田永森又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切条款按照大合同执行,并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607万元的7%的提取给田永森工程协调费,属于再次转包。两次转包均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等人要求田永森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田永森辩称应扣除工程总造价607万元的7%的工程协调费,因转包行为违法,该7%工程协调费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对被告田永森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付给田永森238万元,减去原告方已经收到的1875340元,和双方均无争议的被告田永森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其他款项,共计2045090元,被告田永森还应支付原告334910元。对于被告田永森提交的清单上所列举的其它支付款项,原告方有异议,这些款项因涉及案外人,本案无法确认,应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工程款尚未完全结清,且原告仅就已经拨付的238万元进行起诉,被告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田永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森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民、梁玉志、姚惊哲工程款33491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民、梁玉志、姚惊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三原告承担3476元,被告田永森承担6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靖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宛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