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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工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酷野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工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酷野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41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精工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沈志锋。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酷野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建鑫。委托代理人庄展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及2013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10月27日间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被告到期不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196543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6543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完成了生产;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就不需要付货款;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物,导致被告商业机会失去了,原告不按合同交付货物给被告的行为,给被告的经营业带来了较大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延期交付及交付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且经原告修理、重作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为此,反诉请求原告:1、退还“订金”人民币193767元;2、支付利息人民币13000元(以人民币193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交货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应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0月28日止);3、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时,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答辩意见,认为:1、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的证据,因双方合同第二条有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也有约定被告是自行来提货而不是原告送货。该合同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KY001-004模具的款项被告已经验收好并付清货款,证明KY001-004模具是合格的,因KY005-008的货物和之前的KY001-004货物是同一批的,但被告却不认可,是因为被告的库存销售不好,所以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好的货物被告没有来原告处提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GD11-0604-001、JGD11-0620-002、JGD11-0629-003、JGD111010-003),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JGD11-0721-004、JGD11-0906-005的二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模具制造,项目名称为酷野手机充电器(包括型号KY001-008系列模具产品、JGD11-0906-005合同的项目名称酷野手机插头、JGD111010-003采购单的注塑件),合同总共金额为人民币556358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上述各合同金额的50%给原告作订金,模具验收合格能正常生产前支付各合同金额的50%,50个以上视为批量生产(注:如因被告原因要求更改,即视为样品合格,更改部分延误时间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模具完成后被告需提走时必须付清余款;如被告原因放弃模具时,被告无条件必须付清全款);原告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宝安支行,开户帐号:62×××27;和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开户帐号:95×××53;帐号的开户名均为沈志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付清首付款并确认样板后,第一次试模在60个工作日完成(其中,编号JGD11-0620-002合同约定的型号KY006模具产品第一次试模在70个工作日完成),如未在协定的工作日完成视为工作延误,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相应的延误费;如被告因结构设计问题需改模,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的改模费用;具体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若因原告模具设计及制造因素,导致模具无法生产时,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模具制造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配合,造成交货延迟的,由被告自行承担损失及相应责任;原告负责蚀纹及试模;试模提交合格样板数量在5-10啤之间;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多次试模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试模费用;验收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样板、图纸及书面说明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各合同50%的首期款(即合同约定的“订金”)共人民币278192元。尔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据双方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JGD11-0604-001合同约定的型号为KY001-004的全部模具产品,总货款为163300元(含KY005电池盖货款);及2011年10月27日的编号JGD111010-003合同约定的KY001-004的注塑件各10000套,总货款为76500元。为此,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型号为KY001-004的全部模具产品的尾款人民币81650元。此外,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合同所涉的其他模具产品的交付、验收及试模等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亦无再支付其余货款。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首期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359842元(其中,收据编号为029759的金额105000元、编号为029764的金额18400元、编号为029763的金额107292元(为二笔款项,即一笔为80350元、一笔为26942元)、编号为029799的金额38250元、编号为029800的金额90900元(为二笔款项,即一笔为81650元、一笔为9250元)。又查,根据被告提交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1年10月27日,付款人陈建鑫(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网上转账汇货款人民币108942元至收款人沈志锋(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工商银行的95×××53帐号上。被告亦据此认为,被告就上述涉案合同共支付原告货款应为人民币468784元。对该笔款项,原告未予确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有收取该款。因此,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共为人民币359842元,被告仍未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96543元。另查,被告在本案中反诉所述认可,原告在被告支付款项后存在延期交货及交付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并经原告修理、重作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对此,被告在其提供的催款律师函中亦确认该事实,但原告已明确未收到该律师函。此外,原、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模具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各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的50%的首期货款,原告亦依约定进行了模具制造和产品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KY001-004模具系列产品。而对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生产的其他型号的模具系列产品的交付情况,原、被告虽均无提供证据证明,但据被告在本案中反诉所述承认的事实,可确认原告有向被告交付除型号为KY001-004模具系列产品外的其他型号的模具产品的事实,而被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付及产品存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因此,可认定被告在原告完成模具制造后未履行按约验收提货的义务,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件付清全款。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付清货款人民币1965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所称因原告原因导致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原告退还“订金”人民币193767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酷野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精工达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6543元;二、驳回被告深圳市酷野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1元(原告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本诉案件收取人民币2115.5元,反诉案件收取人民币22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酷野聚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