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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提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提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镇秦皇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锡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提纲。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吴提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万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提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兴村镇银行诉称,被告吴提纲因购买理科虫草系列产品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初始月利率为8.2‰。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祖山槽2号楼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抵押,并于2012年5月8日在兴安县房管所、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在借款期内仅偿还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3070.34元。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011.13元,违约金232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2011.13元(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续计)、违约金23280元(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祖山槽2号楼1单元5层2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合同编号:68990620120111)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8990620120111-1)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房屋他项权证》(兴房他证2012年字第0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兴他项(2012)第438号)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5、贷款支付凭证和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营业部分户账页(户名:吴提纲,账号:88×××10)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提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民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吴提纲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899062012011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理科虫草产品,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初始贷款月利率为8.2‰,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贷款上述利率或计息办法亦作相应调整,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按期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被告以其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祖山槽2号楼1单元5层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兴国用(2007)第070422-2-1-5-2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抵押。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来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在借款期内仅偿还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3070.34元。截止2013年8月7日,尚欠利息22011.13元。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2011.13元(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续计)、违约金23280元(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祖山槽2号楼1单元5层2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提纲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内只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3070.34元,其余借款利息迄今未偿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甲方违约情形”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应为贷款之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照高于合同期内利率的30%-50%逾期利率向金融机构支付利息,以弥补贷款人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因此,对违约金的再行约定实则是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故该约定无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祖山槽2号楼1单元5层2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主张在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关于“甲方(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的约定”,故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应对尚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提纲偿还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吴提纲支付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8月7日尚欠利息22011.13元;从2013年8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吴提纲的抵押物(即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祖山槽2号楼1单元5层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757元,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吴提纲负担36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守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