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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两人认识时间短,联系少,相互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二人脾气不和,性格相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不挣钱养家。2010年5月26日有了女儿杨某甲后,被告对我和女儿也不管不问,并且被告和其家人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得已于2012年2月2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仍未出现任何改善迹象。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其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也未联系。2013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阳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也未联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