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713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1日生男孩李某甲。被告李某的缺点在婚后逐渐暴露出来,常常酗酒滋事,无故殴打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能获得准许。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从2011年中秋节过后就离家,再也没有回来过。我现在自己在家带着孩子,因无法工作,不得已对外借款用于抚养子女。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其中长女李某乙与次子李某丙的户口登记在我哥哥名下,实际中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如果要判决子女的抚养权,应当分配三个子女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1日生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1年9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撤回起诉。后又于2012年5月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其中李某乙、李某丙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李某哥哥李其贵名下。经本院调阅存放于赣榆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李某丙系2005年11月5日出生,母亲系董自秀,父亲系李其贵;未能查到李某乙的出生入户档案。原告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和存款20万元,被告李某要求分担共同债务50000元,并要求原告返回拿走的银元。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对方的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赣榆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主张婚后生育子女三人,但只向法庭提交婚生子李某甲的出生证明,未能举证证明李某乙、李某丙与原、被告二人的血缘关系。且从赣榆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调取的出生医学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生育李某乙、李某丙的事实。审理中,李某甲出庭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考虑到李某甲的意愿,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应由原告徐某监护抚养为宜,被告李某应按标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和存款20万元,被告李某要求分担共同债务50000元,并要求原告返回拿走的银元。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对方的认可,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徐某监护抚养,被告李某每年按照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徐某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该费用自2013年3月起支付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款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飞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