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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盛高、杨进安、杨桂连、杨深林与被上诉人唐竹秋、潘小妹、杨放云、杨放荣、潘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盛高,杨进安,杨桂连,杨深林,唐竹秋,潘小妹,杨放云,杨放荣,潘柳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盛高。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进安。法定代理人杨盛高。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桂连。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深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飞。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仇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竹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小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放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放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柳清。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联生。上诉人杨盛高、杨进安、杨桂连、杨深林因与被上诉人唐竹秋、潘小妹、杨放云、杨放荣、潘柳清��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杨放荣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0时20分许,饶笔良驾驶湘E97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桂林往兴安方向行驶,杨进裕驾驶桂HWM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邓仲金,沿国道322线从桂林往全州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301km+400m路口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杨进裕和邓仲金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杨进裕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未督促乘客戴安全头盔,驾车横穿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饶笔良夜间驾车行驶至路口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车辆载物不符合核定载物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仲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1月27日,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死者杨进裕的家属、死者邓仲金的家属、饶笔良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杨进裕和邓仲金两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折中计算,饶笔良赔偿杨进裕、邓仲金各168000元(该赔偿款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抚养费、交通费),杨进裕和邓仲金承担事故总损失的百分之六十,此费用均由杨进裕和邓仲金各方承担。调解协议达成后,死者杨进裕方家属实际得到赔偿款110000元,死者邓仲金方家属实际得到赔偿款146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4日晚饭后,原告杨盛高叫杨进裕搭乘其妻子邓仲金回家。死者邓仲金(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4月在广西行言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做工,从事炼胶工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广西行言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付给死者邓仲金家属抚恤金10000元。原告杨盛高系死者邓仲金的丈夫,原告杨进安、杨深林系死者邓仲金的儿女,原告杨桂连系死者邓仲金的母亲。被告唐竹秋系死者杨进裕的母亲,被告潘小妹系死者杨进裕的妻子,被告杨放荣、杨放云、潘柳清系死者杨进裕的儿女及儿媳。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进裕无二��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末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未督促乘客戴安全头盔,驾车横穿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饶笔良夜间驾车行驶至路口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车辆载物不符合核定载物量,违反了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仲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邓仲金明知杨进裕酒后驾车还搭乘其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杨盛高明知杨进裕酒后驾车,还叫妻子邓仲金搭乘其车辆回冢,也有一定的过错,故邓仲金及原告杨盛高对本次事故中杨进裕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部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唐竹秋、潘小妹、杨放云、杨放荣系死者杨进裕的近亲属,共同享有杨进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应由被告唐竹秋、潘小妹、杨放云、杨放荣共同承担杨进裕在本此事故中的义务。但被告潘柳清系死者杨进裕的儿媳妇,不是其近亲属,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邓仲金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邓仲金生前在广西行言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做工,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可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2012年4月才在广西行言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做工,离2012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只有4个月左右,在城镇的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故邓仲金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规定计算,应为17076元(2846元×6个月);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7369.25元[杨进安的105.5元(4211元/年×1年÷2人)+杨桂连的263.5元(4211元/年×5年÷4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虽然邓仲金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邓仲金及原告杨盛高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杨进裕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部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杨盛高、杨进安、杨桂连、杨深林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144065.5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饶笔良在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方已得到了146000元的赔偿金及广西行言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抚恤金10000元,已超过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足额的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其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属重复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盛高、杨进安、杨进连、杨深林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杨盛高、杨进安、杨桂连、杨深林负担。宣判后,杨盛高、杨进安、杨桂连、杨深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请求,且有法律依据。邓仲金生前在广西行言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做工前一直在兴安打零工,后应聘到该工厂做工,吃住在工厂,其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经常居住地亦在兴安,邓仲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请求:1、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竹秋、潘小妹、杨放云、杨放荣、潘柳清答辨称:在兴安县交警大队三方协议下,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上诉人所有的经济赔偿已到位,一审所有证据也证明死者邓仲金是农村人口,参加工作4个月,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其未能就上诉主张的事实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邓仲金的家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要求死者邓仲金生前所在的广西行言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不真实的死者邓仲金劳动合同等证明文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邓仲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的主张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邓仲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均系上诉人要求公司出具的虚假文件。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为死者邓仲金生前在城镇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认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条件,确认死者邓仲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44065.25元,计算依据和标准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协议达成后,死者邓仲金的家属即上诉人方实际得到146000元。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足额赔偿,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再赔偿其1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盛高、杨深林、杨进安、杨桂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