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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乃贞、张王氏等与王朝海、郭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贞,张王氏,张佳欣,王朝海,郭峰,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张乃贞,居民,(系受害人张义超之父)。原告:张王氏,居民,(系受害人张义超之母)。原告:张佳欣,居民,(系受害人张义超之)。法定代理人:黄翠翠,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系张佳欣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男,1953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朝海,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被告:郭峰,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夏津县苏留庄镇大兴庄村。法定代表人:宋长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文臣,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6号金光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吴明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良明,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峻,女,1982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乃贞、张王氏、张佳欣诉被告王朝海、郭峰、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杰斯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乃贞、张王氏、张佳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王朝海、被告郭峰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臣、被告青岛杰斯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良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乃贞、张王氏、张佳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王朝海、被告郭峰、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文臣、被告青岛杰斯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良明、于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贞、张王氏、张佳欣诉称,2012年5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朝海持C1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鲁N×××××号(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装载货物后,沿临淄区乙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清源集团办公楼门前路段时,将所驾车辆停放在道路南侧,致使温安成驾驶悬挂鲁C×××××号牌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其所停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温安成及乘员郭祥征、张义超死亡,乘员张怀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朝海指使被告郭峰驾车逃逸。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2)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海、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祥征、张义超、张怀其无事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3719元。被告王朝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鲁N×××××号(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鲁N×××××号(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郭峰系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郭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王朝海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N×××××号(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朝海,该车挂靠在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杰斯克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不是鲁C×××××号牌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N×××××号(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朝海持C1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鲁N×××××号(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装载货物后,沿临淄区乙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清源集团办公楼门前路段时,将所驾车辆停放在道路南侧,致使温安成驾驶悬挂鲁C×××××号牌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其所停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温安成及乘员郭祥征、张义超死亡,乘员张怀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朝海指使被告郭峰驾车逃逸。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2)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海、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祥征、张义超、张怀其无事故责任。死者张义超生前系农村户口,其生前的被抚养人其女儿张佳欣,生于2009年7月27日生,有两人抚养,分别为其父受害人张义超和其母黄翠翠,死者张义超生前和其妻黄翠翠于2012年2月经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33719元。另查明,温安成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青岛杰斯克物流公司,该车套用了“大阳”牌普通摩托车鲁C×××××的车牌。鲁N×××××号(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朝海,该车挂靠在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鲁N×××××号(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车票一宗、车管所车辆信息登记二份(含复印件一份)、交警队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一份、交警队询问笔录两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朝海持C1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鲁N×××××号(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装载货物后,沿临淄区乙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清源集团办公楼门前路段时,将所驾车辆停放在道路南侧,致使温安成驾驶悬挂鲁C×××××号牌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其所停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温安成及乘员郭祥征、张义超死亡,乘员张怀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朝海指使被告郭峰驾车逃逸。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2)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海、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祥征、张义超、张怀其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以温安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朝海及被告郭峰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郭峰是被告王朝海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应有雇主即被告王朝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N×××××号(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朝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杰斯克物流公司作为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款188920元(9446×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年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计款21418元(42837/12×6),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佳欣主张的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54208元(6776×16/2),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王氏主张的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45173.33元(6776*×20/3),本院予以支持;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死亡赔偿金共计288301.33元,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张义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对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七人七天计算,标准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款1268.09元(9446/365×7×7),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乃贞、张王氏、张佳欣死亡赔偿金5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朝海赔偿原告张乃贞、张王氏、张佳欣死亡赔偿金209301.30元、丧葬费2141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32219.30元的70%,计款16255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乃贞、张王氏、张佳欣死亡赔偿金209301.30元、丧葬费2141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32219.30元的30%,计款6966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乃贞、张王氏、张佳欣负担443元,被告王朝海、被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88元,被告青岛杰斯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