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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阳谷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亚楠,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生一男孩。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隐瞒病史,久治不愈,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姻感情较好,又生育了孩子,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嫌我有病,因此,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4日认识,××××年××月××日订登记结婚,××××年××月××日订登记结婚。结婚系双方自愿,2009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名张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能举出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认可曾患有牛皮廯,但已治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婚生孩子尚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张云霞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