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柳淑萍与郭志栋、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淑萍,郭志栋,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柳淑萍被告:郭志栋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原告柳淑萍与被告郭志栋、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山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淑萍及委托代理人孙吉利,被告郭志栋,被告福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淑萍诉称: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郭志栋驾驶的被告福山运输公司所有的鲁F50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花园,到站点后原告尚未安全下车,被告郭志栋就发动车辆,造成原告在车门处摔倒受伤。原告于当天16时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原告与被告福山运输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安全地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针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21620.0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栋辨称: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理由是,我当时驾驶车辆行至站点将车停稳,当时正看着上车乘客投币,突然听到后面有人喊有人晕倒了,我下车发现原告晕倒在马路上,她身边还有一名女的(原告的女儿)恳求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去,当时,我考虑到人道主义,就把她送到医院去了,就离开了,对于原告的伤害,我认为与我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福山运输公司辨称:我公司驾驶人员在正常行驶停靠,而后原告下车,原告下车后,是由于自身原因晕倒摔伤,因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烟公交证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郭志栋驾驶的由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所有的鲁F5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福山富丽花园处下车时在车门口处摔倒的事实。2、烟台市福山区天府中医院及烟台市毓璜顶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王胜君(女,汉族,1957年7月19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隆口村66号)出庭作证称:大概阴历二月份二十几下午,我和柳淑萍、原告的女儿一起坐301路公交车到富丽花园站点下车,准备给原告的女儿找个地方做买卖,下车的时候柳淑萍在第一个,她女儿在第二个,我在第三个,我们都准备下车还没有下去的时候,车就启动了,柳淑萍当时在车门口准备下去的时候就被摔下车了,当时我们还没有完全下车。摔倒后,司机郭志栋就打电话给公司,然后就把乘客疏散了。郭志栋开车把柳淑萍和她女儿送到天府医院了。我到矢崎公司通知柳淑萍的儿媳妇,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我和柳淑萍的丈夫,还有她的两个外甥一起到运输公司,在南涂山有一个男的接待了我们,又让我们去找了调度,调度是一个高个子女的,一会就把郭志栋叫回来了,他当时也承认了。4、证人栾桂娥(女,汉族,1941年7月20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隆口村99号)出庭作证称:我是高疃镇隆口村的媳妇,1982年就出来了,不认识原告,我们是在寰宇小区看孩子的时候说起来才知道是一个村的。出事那天我在富丽花园的站点上等车去沃尔玛(商城),在我盯着公交车来的时候,看到有个人从车上摔下来了,听见一个小姑娘在哭,我过去看,开始我不知道是谁,过去一看才知道是她(指原告柳淑萍),这个人我认识。后来看到车上人都下来了,司机把摔倒的人送到医院去了,我等的不是这班车,就看到这些事,当时和她们在一起的还有一个人,我不敢肯定是隆口村人(指证人王胜君),但隐约有点印象。前些日子我又去广场看见柳淑萍了就问起这件事,并出庭作证。5、户籍证明:柳淑萍2007年12月11日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派出所福新街道办事处姜刘疃村566号迁至高疃派出所。6、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及扣发情况证明。7、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四个月的事实,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对证人王胜君、栾桂娥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山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就摔伤原因以及相关事实进行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的事故事实,第二条的记载也只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所表述,我方车辆在停稳后,且原告离开车辆时,被告的客运义务即以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是何原因摔伤应当由原告举证。对证据2,被告方认为,原告最初治疗的天府中医院门诊病历,没有显示系因下车摔伤所致。而且,毓璜顶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是滑倒或摔倒,全部病历中,伤情记载情况,也不符合车辆启动摔倒的情况,却更符合晕倒所致。对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意见,原告主张是被告发动车辆,致原告受伤,这本身是认可了,上下客已完毕。因此其摔伤应在车外发生,与被告运送无关。对证据3、4,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是同一村的,存在利害关系,对于王胜君证言,在事发后,原告在公安笔录陈述中明确讲过没有其他同行的人,王胜君证言是虚假的;关于栾桂娥的意见有异议,根据其陈述她是到沃尔玛,但到沃尔玛等车的路线与原告的线路方向相反,原告在道北,证人栾桂娥在道南等车,车门是靠近站点的一侧,事发地点也是在站点的一面,从对面是无法看到的,因为被车身所遮挡。对证据5,被告方认为应当以现有户籍所在地的情况确定其户籍身份,而不应当以从何处迁来作为依据,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金海针织厂现在是否存在,是否经营,我方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和代码证。第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证明应有法人的签字,但没有。第三,孙晓丽跟该单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证明。第四,对孙晓丽的月工资以及是否扣发,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对证据7,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其中的分析说明中仅根据原告本人的语言表达而认定反应迟钝,不能回忆,被告方认为是有鉴定缺陷的。因此被告方要求:第一,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或者由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对鉴定的依据和鉴定过程的情况进行陈述和质证。第三,根据该鉴定的第二条,检案摘要中内容记载,烟台毓璜顶医院病例中内容有,原告11年发现心率失常,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可能发生心脑方面的障碍,如头晕等。且其本身有心脏方面的疾病,不应当擅自乘坐公交车,应当由陪护人员保障其安全。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志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福山运输公司。被告福山运输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调取该起事故的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如下:1、原告柳淑萍于2012年3月27日10时42分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012年3月14日,我和女儿孙晓丽从北一路坐301大客到富丽花园下车,下车时,我前面有两个老客下车,该我下车时走到第二个台基时,客车就启动了,我的手去抓东西保平衡,什么也没抓住,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原告的女儿孙晓丽(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河滨小区29号楼)于2012年3月21日10时28分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012年3月14日,我和我妈从清洋汽车站坐的301号大客车到富丽花园下车,到富丽花园站点处后,我妈下车时,车开动,车门没关把我妈晃下去了,我妈当场昏迷,我就打120了,司机就叫车上的乘客下车了,司机把我和我妈送到天府医院后,司机就走了。3、被告郭志栋于2012年3月20日10时03分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鲁F507**号大客公交车沿天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花园站点处停车上下客时,当时我正在看着上车的乘客交钱,突然听到后面有人喊,有人晕倒了,我等乘客上完车交完钱后,我跑到后门看到一中年妇女晕倒在公路上,然后我就问其女儿需要报警吗?她说不需要。我说要不你赶快打120吧,她说师傅你帮我把我妈送到医院吧,然后我就和35路司机还有她一起把她妈扶到我的车上,我就把他们直接送到天府医院。在医院门口她说不用你了师傅,还说了声谢谢,我就走了。4:证人周勇杰(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康庄小区20号楼,公交司机)于2012年4月18日11时05分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鲁F503**号大客公交车沿天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花园站点处停车上下客时,当时我车上乘客比较少,下的比较快,我就在等前面的301公交车出站,等了很长时间他的车没有动,于是我就探头看是怎么回事,这时前面大客车后门站了一堆人,我以为乘客比较多下车慢,我又等了一会儿车还没有动我就下车看看,我过去一看是个女的在地下躺着,我就问怎么回事,大客司机就说大姨发晕从车上掉下来了,我就说地下太凉快扶起来,我还问大姨有没有事,他没说话摇了摇头,我就问打120了没有,有个小女孩说打了马上就来,当时我还问大姨和小孩原先有没有什么病史,他俩都没说话。我还告诉301驾驶员不要去送,120马上就来,事情就是这样的。在等120期间,小女孩突然说我妈就是你没停稳就开车把我妈晃下来的,驾驶员就说你不要赖我,车上的乘客作证你妈不是第一个下车的,晃也就是晃第一个。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现场技术照片以及现场图。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郭志栋的证言有异议,其所讲的原告晕倒在公路上与事实不符。按郭志栋当时的情况,他是在驾驶员的位置上,其根本无法看到原告受伤的情景。被告郭志栋的其他的陈述说原告女儿孙晓丽对他说谢谢,不会赖着他的话与事实不符,孙晓丽没说过这样的话。其他的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被告福山运输公司及被告郭志栋认为对原告本人以及孙晓丽的陈述有异议。他们均称是因为司机启动车辆将原告晃倒、致伤,而且报案是在事发多日后所报,孙晓丽的陈述也是在事发多日后所做,不能客观体现出当时的客观情况,从孙晓丽和原告的陈述中也能看出,当时二人是到原告的哥哥家去,同行也没有其他熟悉的人,与证人矛盾。对其他人的陈述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现场技术照片以及现场图无异议。。被告郭志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刘振启及与被告福山运输公司共同申请证人殷志庆出庭作证。证人刘振启(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6日,现住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永福园居委会)作证称:我看见一个司机发的广告,上面说2012年3月的时候,有一个人下车后走了几步晕倒了,因为我当时乘坐了这班车,我知道事情的经过,所以看到广告后,我按照上面的电话打了过去,问了司机,所以决定今天出庭作证。我在福山的刘家埠村健大食品上班,下午两点多,从新天地上车,坐的301车,准备到刘家埠北村下车,到富丽花园的时候,车停稳后,开始上下车,我在车上,听到有人下车后晕倒了,我过去看,那个女的有五十多岁,还有个年轻的女的,我看到是这个五十多岁的女的在下车两三步远的位置上摔倒了,然后司机过去了,问她话,然后把伤者送到医院了,我们乘客就都下车了。就是这么个经过。证人殷志庆(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石屋营村)作证称:我与原被告都不认识,今年3月份我和朋友王晓龙一起去饭店吃饭,聊天时我说去年2、3月份我看见一辆大客车刚起步又停下了,我看见客车司机下车到路边扶起一位大姨,我当时开玩笑说这年头还有学雷锋的,就在这时候司机的哥哥(在此饭店工作)进来问我们需要什么,听到了我们的谈话,问我什么时候看见的,那司机是他的弟弟,并叫我出庭作证。我今天出庭作证想证实我看到的情况:当时我的车停在大客车后面10米左右的位置,从大客车上下来4、5个人,其中有大姨,大客车刚刚起步又停了,这个大姨在路边躺着,离客车有1、2米的距离,随后又看见司机下来,以后我就不知道了。对证人刘振启、殷志庆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刘振启无法证明是乘车人的身份,并且原告方及其同行的人员当时未看到有证人在车内乘坐,证人的出现令人怀疑其合理性,他仅凭一张野广告就认为他所乘坐的那辆车就是本案车所发生的事情,缺乏逻辑性及必然性,他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受伤的。对证人殷志庆证言有异议,与交警队调查笔录中周勇杰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周勇杰说他的车停在本案车辆后面,而证人说他的车停在本案车辆的后面,相互矛盾,该证人的证言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语言不清,思维逻辑混乱,其证人证言是不应当采纳的。被告福山运输公司及被告郭志栋认为,对证人刘振启的证言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从下车到摔伤车辆没有启动过。对证人殷志庆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可能由于该证人对事件的回忆不清,因此讲该车顿了一下,实际上是该证人的误判,车并没有启动,即使停顿不代表车辆启动,可能是由于人员上下导致重量的改变,但该证言确实能证明原告摔伤的过程车辆是没有动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栋系被告福山运输公司雇佣的职工。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郭志栋驾驶的鲁F507**号客车沿福山区天府街由东向西行至富丽花园站点停靠车辆,原告下车时在车门处摔倒,且受伤,受伤后司机郭志栋将车上乘客疏散,把原告送到福山区天府中医院救治。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又转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受伤抢救未能及时报警,2012年3月16日15时20分,由原告的亲属董海波到烟台市福山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了警,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烟公交证字(2012)第00003号):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双方的事故事实。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挫伤(左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血肿。诉讼过程中,原告柳淑萍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共花费医疗费21260.04元,为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柳淑萍与被告郭志栋、被告福山运输公司对原告柳淑萍因何受伤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所受的伤是自己尚未完全下车站稳,由于被告郭志栋发动车辆运行导致原告在车口处摔倒所致。原告的户口是由城镇迁往至农村,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郭志栋、被告福山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晕倒所致受伤,并且在天府医院门诊记载中,没有显示系因下车摔伤所致,烟台毓璜顶医院病历显示是滑或摔倒所致,也就是原告在治疗时的陈述本身就不确定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摔伤,且其伤情不符合车辆启动摔倒的情况,因其摔伤发生在车外,与被告无关。原告户口在农村辖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柳淑萍对自己的各项损失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柳淑萍受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晓丽护理。事故发生前孙晓丽在烟台市清洋金海针织服装加工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被告福山运输公司及被告郭志栋对护理费用84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烟公交证字(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乘坐公交车出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及按何种标准赔偿。虽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烟公交证字(2012)第00003号):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双方的事故事实,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2年4月18日对周勇杰所作的调查笔录,周勇杰称大客司机(郭志栋)讲大姨(柳淑萍)发晕从车上掉下来了,周勇杰驾驶的车辆停在肇事大客车后,两辆车一前一后。证人殷志庆起初陈述没有看到原告摔倒,没看到肇事车辆启动,只是在被告的发问下才讲看到原告摔倒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肇事客车后面10米左右,其出庭是应被告郭志栋的哥哥邀请的,他是在和朋友王晓龙吃饭的时候闲聊无意间被被告郭志栋的哥哥听到的,且如果其陈述属实,在肇事客车后面10米这么远的距离从客车上下来的人从常理上讲不可能看清人的面貌,事故发生距起诉时间这么长从常理上讲不可能还认识原告,其与周勇杰关于肇事客车后车辆情况亦相矛盾,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振启陈述是在看到司机发的广告后询问司机后出庭的,仅凭一张野广告就认为他所乘坐的那辆车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让人对其陈述的事情经过足以产生高度怀疑。证人王胜君、栾桂娥虽与原告是同一村的,但二人的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二被告关于证人王胜君、栾桂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自身原告原因导致的,因肇事车辆鲁F507**号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福山运输公司,被告郭志栋是被告福山运输公司员工,故被告福山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二被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7784元(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20%),误工费应为3148元(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12×4)。原告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1260、04元、护理费84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主张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6549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淑萍交通事故赔偿金65492.04元。二、驳回原告柳淑萍对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柳淑萍对被告郭志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原告柳淑萍负担1327元,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承担143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姜福建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栾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