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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时冬梅与时圣科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冬梅,时圣科,时圣亮,时圣武,曹广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时冬梅,女,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圣科,男,住单县。被告时圣亮,男,住单县。被告时圣武,男,住单县。被告曹广科,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冬梅诉被告时圣科、时圣亮、时圣武、曹广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华与被告时圣亮、时圣武、被告曹广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圣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冬梅诉称:原告在时楼镇政府东200米被告时圣武门面房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工作,2013年3月1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时圣亮、时圣武、时圣科及王瑞锋在二楼平台吊装钢筋笼,被告曹广科开吊车将钢筋笼从地面吊至二楼平台,被告时圣亮指挥吊车作业,并与被告时圣武将吊至二楼平台的钢筋笼中的钢丝绳抽出,原告与被告时圣科、王瑞锋将钢筋笼抬至指定位置,约9时许,原告刚将所抬钢筋笼放至指定位置,还未直起身,被被告时圣武甩出的正在上升的吊车钢丝上的钢钩挂住鼻子,将原告自鼻尖至眉间刮伤,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诊断为鼻部外伤、鼻骨骨折。被告时圣武系发包方,被告时圣亮系土建承包人,被告时圣科系钢筋承包人,被告曹广科系吊车所有人和操作工。被告时圣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时圣亮,被告时圣亮又将钢筋发包加工和建筑材料吊装分别发包给没有操作资质的被告时圣科和曹广科。在工作场合,被告未提供基本防护措施,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通过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方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时,原告时冬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被告时圣科未答辩,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原告所述受伤原因不属实,其他内容属实。当时其和王瑞锋抬的钢筋,时冬梅在其西边站着往北看,钩钢筋的钩子在其和王瑞锋往北抬走后,钩住原告的鼻子,原告的伤情和其无关,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圣亮辩称:原告所述正在工作挂着她的鼻子的情况不属实。三个钢筋笼子吊到二楼后,其和被告时圣武摘钩子,原告与王瑞锋往北抬了一个,这个中间被告时圣科架起钢筋的一头,我和时圣武把钩子抽出来,钩子抽出来后,后来就发生原告被钩子钩住的事情。我把活承包给时圣科,我是给时圣科帮忙,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圣武辩称:其是房主,把建筑活承包给被告时圣亮。时冬梅受伤之前,被告时圣科还没来到工地,时圣科让其给时圣亮帮忙,其和时圣亮摘链条(钩子),当时钩子起到1米多高时,我们不知道原告怎么过来了,钩子摆动时,中间时圣亮一喊,我看见原告往后撤,钩子晃动就把原告鼻子勾住了。其是房主,把工程包给时圣亮,时圣亮包给时圣科,时圣科找其帮忙。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广科辩称:其只是开吊车,开吊车时是听从别人指挥。另外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200元。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时圣武在单县时楼镇政府东200米建筑三层门面房,并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时圣亮,被告时圣亮将钢筋加工等方面的工作分包给被告时圣科,原告时冬梅在该工地干钢筋工,被告时圣亮、时圣科均无施工资质。2013年3月10日上午,原告时冬梅与被告时圣亮、时圣武、时圣科及案外人王瑞锋在二楼平台吊装钢筋笼,被告曹广科开吊车将钢筋笼从地面吊至二楼平台,被告时圣亮指挥吊车作业,原告时冬梅与被告时圣科、案外人王瑞峰抬钢筋笼子,在工作过程中,吊车的吊钩勾住了原告时冬梅的鼻子,致使原告时冬梅鼻部受伤,当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诊断为鼻部外伤、鼻骨骨折,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117.78元,住院期间,被告时圣科、曹广科共给付原告时冬梅医疗费7400元,剩余282.22元未用完。原告时冬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元华护理,其丈夫的身份为农民。2013年7月2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冬梅被吊车致伤“双侧鼻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整容费用需2000元人民币。鉴定费用为1600元。原告时冬梅共有一弟一妹二人,其母朱秀荣1949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时冬梅生有一子李凯旋,2000年12月31日出生。庭审中,被告曹广科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共给付原告医疗费2400元,生活费200元,给付时圣科转交给原告医疗费费600元。原告时冬梅认可收到被告曹广科2600元,对另外时圣科转交的600元表示不知情。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每日91.3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支出费额6776元。原告时冬梅主张自己将所抬钢筋笼放至指定位置,还未直起身,被被告时圣武甩出的正在上升的吊车的钢钩挂住鼻子。被告时圣亮、时圣武认为原告时冬梅陈述的受伤过程不属实。原告时冬梅主张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没有过错,自己与被告时圣科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王瑞峰的证言,其证实:当时干活时,吊车吊了几个钢筋笼子落到平台,抬钢筋笼子时是往北抬,其和时冬梅抬北头,时圣科抬南头,其在钢筋笼东边,时冬梅在钢筋笼西边,往北抬了两三米远就把钢筋笼放到平台上了,其一直起身,就看到钩子到了原告脸上,其准备喊别碰着脸了,就看见时冬梅用手捂住脸,说钩子钩住她鼻子了。原告时冬梅的鼻子被钩住时,站在其北边斜对过。工作报酬是时圣科发给工资,其和时冬梅是扎钢筋网。其按一天80元发工资,时冬梅刚开始干,发60元工资。原告时冬梅及被告时圣亮、时圣武、曹广科对证人王瑞峰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王瑞峰的证言,原告时冬梅及被告时圣亮、时圣武、曹广科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0日上午,原告时冬梅与被告时圣科及案外人王瑞锋在被告时圣武的工地二楼平台上,往北抬同一个钢筋笼子,案外人王瑞峰和原告时冬梅抬钢筋笼北端,被告时圣科抬钢筋笼南端,案外人王瑞峰在钢筋笼东边,原告时冬梅在钢筋笼西边,三人往北抬约3米,把钢筋笼放到平台上,原告时冬梅起身站在案外人王瑞峰的北边斜对过时,被吊车的吊钩钩住鼻子。原告时冬梅在该工地跟随被告时圣科干钢筋工,被告时圣科每天发给原告时冬梅60元工资,本案原告时冬梅与被告时圣科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时冬梅是雇员,被告时圣科是雇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时圣亮、时圣武、曹广科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时圣武将其三层楼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时圣亮,被告时圣亮又将钢筋加工方面的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操作资质的被告时圣科,原告时冬梅系被告时圣科雇佣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时圣科应对原告时冬梅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圣武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时圣亮作为建筑工程的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广科不是本案原告时冬梅主张的雇佣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不是雇佣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时圣武、时圣亮辩称原告时冬梅陈述的受伤过程不属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时圣科拒不到庭参加,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时冬梅于2013年3月10日因伤住院,至2013年7月2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持续误工时间137天,应计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822元(137天×60元×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时冬梅住院16天,其丈夫李元华对其护理,护理费用应为1460.8元(16天×90.3元)。其他应计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原告时冬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20年×10%),原告时冬梅在施工中造成脸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整容费为2000元,截止到原告时冬梅定残前一日,其母朱秀荣年满64周岁,儿子李凯旋年满12.65岁,李凯旋的生活费应为1812.58元(6776÷2×5.35×10%),朱秀荣的生活费应为3613.86元(6776÷3×1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26.44元。原告时冬梅提供的单县至时楼的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9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确属治病的交通费用为24元;原告时冬梅提供的单县至菏泽的双人往返汽车票据共计116元,属司法鉴定花费,应计入赔偿范围,其提供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金额4元、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复印费40元,均不属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时冬梅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为822元,护理费1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整容费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6.44,交通费140元,共计31821.24元,扣除被告时圣科、曹广科已支付给原告时冬梅的多余医疗费282.22元,剩余31539.02元,被告时圣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圣武、时圣亮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圣科赔偿原告时冬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整容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153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时圣武、时圣亮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时冬梅对被告曹广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时冬梅负担210元,被告时圣科负担6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