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盐阜钢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浙力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盐阜钢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浙力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宁波盐阜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虎成委托代理人:秦以军被告:宁波市镇海浙力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均芳委托代理人:陈安君原告宁波盐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浙力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虎成及委托代理人秦以军,被告浙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阜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生产的合结钢棒材,牌号为42CrMoB7,直径18-43mm,合计58.736吨,共计货款306321.74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4435805、04435806、04435807、04435835),票额共计306321.74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余款106321.7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所供原材料有缺陷为由拒绝付款,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关原材料缺陷的相关资料;且原告已协同钢厂进行质量检测,钢厂也出具了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所供原材料无关。而被告至今不予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321.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7.18元。后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21.7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合结钢棒材有质量问题,抛砂后合结钢棒材表面有裂纹,经过热处理后就更明显了。由于原告提供的合结钢棒材有问题,导致被告有很大损失,目前损失数额还没有统计出来。原、被告双方都做过检测,被告方的检测说明合结钢棒材是有问题的。货款被告是同意付的,但是希望将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损失问题一起处理掉。原告盐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以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发货306321.74元的事实。2.宁波市电子结算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3.提货单6张,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4.告知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6321.74货款的事实。以上4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宁波市中机机械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巨能特钢质检部检测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结钢棒材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宁波市中机机械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被告方检测后提供给原告的,说明原告的原材料是有问题的;《巨能特钢质检部检测报告单》是原告钢厂自行检测的,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在下文予以阐述。6.《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应在收货后十天之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质量证明书是原告钢厂单方面的规定,基于原材料的特殊性,没有投入生产被告是无法发现质量问题的。本院对涉讼钢材质量问题认证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浙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中机机械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合结钢棒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检验报告恰好说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问题,裂口是热处理后产生的。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在下文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合结钢棒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321.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销售的合结钢棒材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先处理好产品质量问题后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了宁波市中机机械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但该检验报告是对涉讼钢材加工后的产品进行鉴定,仅凭该检验报告难以认定涉讼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在本院释明被告可对涉讼钢材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仍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浙力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盐阜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0632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浙力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