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游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正友诉被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友,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世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游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陶正友。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工业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赵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区阳光路47号剑门小区4幢1楼1层。法定代表人林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世斌。委托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正友诉被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肖世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友委托代理人赵迂,被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贵兴,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李伟,被告肖世斌委托代理人周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正友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游仙区的“芙蓉林郡”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5717元,第一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芙蓉林郡”系第二被告开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45717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连带支付增加工程量74400元,赔偿因被告拖延工程造成原告损失62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将“芙蓉林郡”工程交于肖世斌具体承建,肖世斌与原告结算后下欠金额为655717元,实际欠款金额只有十几二十万,结算依据在肖世斌处,增加工程量未经监理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账目有结算依据,不存在损失问题。另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公司已经和“芙蓉林郡”承建单位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且原告向被告公司承诺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肖世斌辩称,自己承包了“芙蓉林郡”工程后将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额为2415717元,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76万元,通过政府支付41万元,原告认可垫付工地死者死亡赔偿金433541.93元,三项共计2603541.93元,品跌超付187784.93元。原告的增加工程量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芙蓉小区统建房5号、8号、9号楼发包给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肖世斌,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2%收取施工企业管理费。2010年3月31日,被告肖世斌以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公司(甲方)名义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及单价为:从基础(甲方挖好土方后,乙方清理,打垫层到主体全部完工),基础深度为1.5米,超深另算(价格面议),水电人工安装,其余按图纸的全部内容,就以上建筑工程暂定1万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2元承包给乙方,不含税。计算面积以甲方面积实做实收。在施工中注意安全,如在施工中发生工作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承担。另芙蓉小区.林郡茶室工程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承包给乙方,内外墙漆除外,其余按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加盖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芙蓉小区项目部章。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世斌进行5号楼劳务工程结算并出具人工费统计表,载明:钢筋二次转运费,基础调钢筋、调孔桩笼子筋、超深工程及人工费100683.2元加劳务2315033.8元,总工程款为2415717元,借支176万元,下欠655717元。结算经办人记载为谢宏铨、熊仪东。结算单右下角记载:景观及咖啡房未做决算,大约60万元,后以决算为准。双方对60万元及是否包含在结算范围内发生争议,但一致同意景观及咖啡房工程按照60万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拖延工期导致其经济损失625800元,并提供索赔单一份,单证上有谢宏铨签字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另原告主张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74400元,并提交了谢宏铨签字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份为证。被告以该索赔单及增加工程量核定单出具时间在结算后,真实性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有异议抗辩。被告肖世斌陈述,在原告劳务施工中其员工宁登金死亡,2011年3月3日,原告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签订宁登金伤亡赔偿纠纷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2万元,该笔费用由肖世斌代付。2011年3月4日肖世斌代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陈述2011年3月并代原告支付宁登金及其他赔偿款413541.93元。原告陈述结算前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宁登金赔偿问题,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赔偿发生在结算前不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2012年1月4日,被告肖世斌委托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其后原告陶正友在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现金41万元,并承诺以后所有债权债务与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其与民工不在林郡任何场所为此事聚众闹事等。2011年10月28日,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14058900元工程款已经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协议书、工程内签合同、索赔单、增加工程量核定单、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肖世斌,由于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资质,原告与被告肖世斌约定的“芙蓉林郡”工程劳务承包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肖世斌应按照结算单载明金额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245717元(工程欠款655717元减去被告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41万元)。被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结算单未载明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景观及咖啡房劳务费60万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60万元在结算金额内。根据结算单上载明的文字:“景观及咖啡房未作结算大约60万后以结算为准。”的表述,应理解为60万元未包含在2011年9月8日结算金额内。虽双方事后未对景观及咖啡房进行结算,但双方均同意按照60万元劳务费计算。故原告请求景观及咖啡房60万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及因被告原因拖延工期导致其损失问题,因被告对其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书写的增加工程量及索赔单发生在结算前,项目上谢宏铨签字在结算后且与原告书写时间有较长差异,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关于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赔偿金433541.93元应予抵销问题,因原告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宁登金伤亡赔偿纠纷律师代理合同2万元代理费约定由肖世斌代付,事后肖世斌也进行了代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消。”之规定,被告肖世斌主张上述2万元应予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其代原告支付宁登金其他赔偿款413541.93元,因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无证据表明被告肖世斌代为赔偿得到原告认可。另因死者家属未到庭被告是否已进行赔付无法查明,且该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是否应分担以及分担多少双方也无一致意见,故被告肖世斌主张在本案抵销不予支持。上述问题本案暂不出来,被告肖世斌可另行主张。原告承诺在领取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后所有债权债务与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对四川省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世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正友工程劳务费825717元。二、被告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原告陶正友承担6450元,被告肖世斌、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6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奎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