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欧学友与王祖普、王保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学友,王祖普,王保庆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欧学友委托代理人:张宁系欧学友表弟被告:王祖普被告:王保庆原告欧学友与被告王祖普、王保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普、王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学友诉称:2011年11月,王祖华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68万元。2012年1月23日,王祖华承诺在2012年1月偿还20万元,2012年3月偿还26万元,被告王祖普、王保庆对该4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余下22万元,被告王祖普、王保庆两人承诺由其替王祖华偿还,并于2012年1月23日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欧学友现金22万元(注农历当年四月初八前还清)。欠款人:王祖普、王保庆,欠款时间2012年1月23日。”该22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祖普、王保庆偿还22万元,并按承诺书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祖普、王保庆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欠条一份,证明王祖普、王保庆欠款22万元是事实;3、王祖华原欠条是68万元的复印件,证明王祖华68万元债务分为两笔债务,本案两被告从王祖华债务中分担22万元,即王祖华的债务中22万元转移并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出具22万元欠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产生新的合同关系。4、王祖华的承诺书一份并由两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证明被告应按违约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情况。被告王祖普、王保庆未有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王祖华68万元的欠条复印件(原据已通过换据收回),能够说明王祖华原欠原告债务68万元,印证王祖华债务通过换据分成两笔债务,王祖华立据承担一笔46万元,其中另外一笔22万元,由本案被告出具22万元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王祖华对另外46万元,作出的还款时间的承诺书,本案两被告只是作为王祖华所欠46万元债务的担保人签名,与本案涉及两被告立据22万元的欠条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王祖华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68万元。2012年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双方重新协商后,将原来的欠款分为两部分,即46万元和22万元。第一部分46万元,由原债务人王祖华重新立借据,借到欧学友现金46万元,王祖普、王保庆签名担保。并同时出具一份承诺书,王祖华承诺在2012年1月偿还20万元,2012年3月偿还26万元,在承诺书上王祖普、王保庆作为担保人签名。另外一部分,即余下22万元,由本案两被告王祖普、王保庆承诺由其替王祖华偿还,并在2012年1月23日当场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欧学友现金22万元(注农历当年四月初八前还清)。欠款人:王祖普、王保庆,欠款时间2012年1月23日。”该22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就被告王祖普、王保庆22万元的欠款诉讼来院。综合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22万元的债务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够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22万元的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王祖华在承包工程期间与原告欧学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原告举证能够证实。在2012年1月23日,原告找到王祖华索要欠款,被告王祖普、王保庆在场并同意对王祖华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对王祖华的欠款中分出的22万元由王祖普、王保庆立下欠据给原告欧学友,此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情形,故原告欧学友与被告王祖普、王保庆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2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欧学友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偿还22万元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承诺书约定的每月5000元支付违约金,因为承诺书是王祖华对46万元作出的承诺,与本案争议的22万元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欧学友要求被告王祖普、王保庆偿还欠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祖普、王保庆按承诺书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普、王保庆偿还原告欧学友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欧学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