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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章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原告王××为与被告章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章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泽国镇联树村驶往泽国方向,10时40分许,途径泽国镇三王某a区15号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2012年11月15日,温岭市交警队作出了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1天,2013年5月31日,经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022.26元:其中医疗费853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64028.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损失按照责任比例除2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9500元医药费,为90011.13元,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章甲赔偿给原告王××损失90011.13元。被告章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及精神损失费不某某,并且原告治疗费用中在村里诊所费用过多,不应计算在内。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章甲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温某交认字(2012)第20120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被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85353.46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章甲受伤治疗,花费718.6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本案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泽国镇联树村驶往泽国方向途径泽国镇三王某a区15号前路段时,发生与原告碰撞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温岭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接受治疗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在村卫生室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中的六份由温岭市泽国镇三王某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及温州市精神病院的三份门诊费收据,从时间来看发生于原告出院后的至少近四个月开外,原告也无相应的病历证明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提交2012年10月5日由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出具的金额为172.30元的收款收据,从形式看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写明交款人及费用明细等内容,无法确认系因本案支出。除此其余医疗票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证据4中确定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为83698.37元。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已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待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4500元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受伤后的治疗费愿意抵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泽国镇联树村驶往泽国方向,10时40分许,途径泽国镇三王某a区15号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2012年11月15日,温岭市交警队作出了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期间被告方某支付给原告医药费9500元。被告章甲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而花费医疗费合计718.60元。另查明,经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和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并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三期评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直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6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61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64028.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92367.17元,由被告章甲按比例赔偿给原告96183.56元。被告章甲的合理损失为718.60元,由原告按比例赔偿给被告359.30元。上述两项合理费用相抵后为95824.29元再扣除被告已付的9500元,最终由被告章甲赔偿给原告86324.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人民币86324.29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负担20元,由被告章甲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彬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