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董苏兰与赵贤池、许松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苏兰,赵贤池,许松龄,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董苏兰。委托代理人:贺筱英、罗绍康。被告:赵贤池。被告:许松龄。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贤池。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勤。原告董苏兰为与被告赵贤池、许松龄、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苏兰的委托代理人贺筱英、罗绍康、被告赵贤池、许松龄、和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董苏兰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苏兰起诉称:被告赵贤池和许松龄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赵贤池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等内容。原告依约先后借给赵贤池借款共计5998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被告和盛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全部借款形成的相关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贤池、许松龄归还借款本金5998000元,利息1409758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时止);2.被告和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8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董苏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和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各2份,欲证明被告赵贤池借款及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诉讼管辖地等约定。2.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赵贤池承诺四笔借款的事实并承诺2012年10月15日前还本付息。被告和盛公司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担保合同和股东会决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和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赵贤池与原告全部借款形成的相关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盛公司的股东就是被告赵贤池、许松龄,同时也是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88500元,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5.结婚申请书及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赵贤池、许松龄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贤池、许松龄、和盛公司共同答辩称:1、主体上被告许松龄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债务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共同承担;2、在本金上被告赵贤池仅收到两笔款项即300万元和140万元,其他两笔借款均未收到过;3、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可以协商,之前已经通过银行转账付过100多万元。综上,同意在实际借款本金440万元的基础上协商。被告赵贤池、许松龄、和盛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情况说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七件案件的起诉状各1份,欲证明不能仅凭赵贤池签字借条就认定借条上的钱已经交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贤池、许松龄、和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两份《借款协议》的本金予以认可,但《借款协议》中已写明是经营需要,不应由被告许松龄承担还款责任,且许松龄也没有签字。对两份《借条》,虽是赵贤池签名,但借条上的本金并没有收到过,两份《借条》都明确写到“今借到”,但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上的取款时间都后于《借条》出具时间,说明在写《借条》时没有拿到钱。出具该两张《借条》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借款协议》约定不够,故又出具了两份借条。对证据2《还款承诺书》虽为被告赵贤池签名,但第三、四笔本金没有收到过。原告董苏兰自己写的备注里都写了作废,因后面还曾签过承诺,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前面还有借款,故要求查明。对证据3和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对《股东会决议》由赵贤池、许松龄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担保的内容,未写明为向原告董苏兰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额是否按物价局收费标准计算待审查。对证据5没有向两被告核实过。原告董苏兰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每笔借款和每个案件的情况都不一样。经本院审核,被告赵贤池、许松龄、和盛公司对原告董苏兰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证明对象等所持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对证据5证明的被告赵贤池与许松龄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贤池、许松龄、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与其他人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1年5月25日,被告赵贤池(借款人)与原告董苏兰(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贤池因经营需要向董苏兰借款300万元,该借款根据赵贤池的要求通过董苏兰本人的银行账户或指定的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打入借款人赵贤池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利息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期未归还的,从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在借款到期之日前一次性还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董苏兰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赵贤池负担。(二)2011年10月9日,被告赵贤池(借款人)又与原告董苏兰(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贤池因经营需要向董苏兰借款140万元,借款期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交付方式、利息、还款方式、律师的承担等均与前述合同一致。(三)被告赵贤池向原告董苏兰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苏兰638000元(现金),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且董苏兰有权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2012年5月31日董苏兰从银行取款638000元。在庭审中,董苏兰说明《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借条》系事先准备的打印件,在2012年5月31日实际交付款项后,赵贤池在《借条》上签名时对落款时间未作更改。(四)被告赵贤池向原告董苏兰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苏兰960000元(现金),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且董苏兰有权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2012年6月1日董苏兰从银行取款960000元。在庭审中,董苏兰说明《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借条》系事先准备的打印件,在2012年6月1日实际交付款项后,赵贤池在《借条》上签名时对落款埋单未作更改。(五)2012年5月29日,和盛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为赵贤池提供担保,并愿意以公司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30日,被告和盛公司与原告董苏兰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赵贤池与出借人童苏兰于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及2012年5月26日和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下称《借款协议和借条》),和盛公司自愿为赵贤池与童苏兰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及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六)2012年10月6日,赵贤池向董苏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了2011年5月25日借到300万元,2011年10月9日借到140万元,2012年5月26日借到638000元,2012年5月30日借到960000元。承诺“借款到期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归还。现本人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约定计算)”。和盛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明确“本公司同意继续为借款人赵贤池的上述借款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提供担保”。董苏兰在《还款承诺书》的左下方注明“以上四笔借款到9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作废”。(七)为本案的诉讼,董苏兰向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贤池与原告董苏兰签订的《借款合同》、赵贤池向原告董苏兰出具的借条、被告和盛公司与童苏兰签订的《担保合同》、赵贤池及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童苏兰向赵贤池出借款项后,赵贤池应按约还款,和盛公司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两张《借条》上的款项未实际收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在庭审中,出借人董苏兰对《借条》出具的时间与本人出借资金取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已作了合理的陈述,更为重要的是2012年10月6日赵贤池及和盛公司向董苏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再次确认了借到上述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故三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争的债务并非赵贤池与许松龄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赵贤池与许松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贤池、许松龄为和盛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在和盛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时也向董苏兰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虽三被告提出该股东会决议不能明确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董苏兰持有股东会决议原件,可以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指向为向董苏兰而作。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许松龄也未提交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列明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赵贤池、许松龄的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董苏兰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收费也符合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就董苏兰主张的利息部分,因638000元和960000元两笔借款,实际借款日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6月1日,故应按实际借款期间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池、许松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苏兰借款本金5998000元;二、被告赵贤池、许松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苏兰借款利息1406343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之后利息以本金5998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贤池、许松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苏兰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88500元;四、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贤池、许松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赵贤池、许松龄负担,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