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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欧学友与王祖华、王祖普、王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学友,王祖华,王祖普,王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欧学友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王祖华被告:王祖普被告:王保庆原告欧学友与被告王祖华、王祖普、王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普、王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学友诉称:2011年11月27日,王祖华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68万元。2012年1月23日,原告找被告王祖华要求还款。王祖华找到担保人王祖普、王保庆,双方协商后,王祖华原欠68万元债务,原条据收回,重新更换两份条据,转换成两笔债务。由王祖华立一份借据,确认借款46万元由王祖华偿还。王祖华承诺46万元,分别在农历2012年1月偿还20万元,2012年3月偿还26万元。被告王祖普、王保庆对该4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逾期偿还则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另外还有一笔22万元(原告已另案诉讼),由王祖普、王保庆承诺替王祖华偿还,并于2012年1月23日当场由王祖普、王保庆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欧学友现金22万元(注农历当年四月初八前还清)。欠款人:王祖普、王保庆,欠款时间落款为2012年1月23日。”王祖华承诺偿还46万元到期后,仅偿还20万元,下欠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祖华偿还借款26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祖普、王保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王祖华原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祖华在2011年11月27日,曾立下欠据,原借68万元的事实;3、2012年1月23日王祖祖华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祖华换据后,重新确认一笔借款46万元的事实,同时由王祖普、王保庆提供连带保证;4、王祖华立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及逾期应按每月5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王祖普、王保庆已签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祖华未作答辩。被告王祖普、王保庆未作答辩。被告王祖华、王祖普、王保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王祖华68万元的欠据复印件,能补充说明债务人王祖华在2011年11月27日曾立下欠据,欠到欧学友68万元,根据原告陈述该条据显示债务后期转换成两笔债务,重新换据的过程,能够印证本案涉及的债务是真实的,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7日,王祖华在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欧学友借款,并立下欠据,欠到原告现金68万元。2012年1月23日,原告在霍邱县周集镇街道找到被告王祖华索款,双方发生争执后,王祖华找到王祖普、王保庆出面担保,双方商定,将原来的68万元款项分为两笔重新立据,原条据由王祖华收回。其中一笔22万元,当时由王祖普、王保庆自愿分担22万元,王祖普、王保庆书写一份22万元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欧学友现金22万元整,农历四月初八还清,落款日期2012年1月23日。”下余的46万元由王祖华向原告重新立下借据,并由王祖普、王保庆提供担保,内容为:“今借到欧学友现金46万元,借款人王祖华,担保人王祖普、王保庆,日期2012年1月23日。”同时对该46万元被告王祖华及担保人又签名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农历2012年1月偿还20万元,2012年3月偿还26万元。该承诺书下方注有:“到期不还每月付5000元”。事后,在2012年2月底,被告王祖华偿还10万元,2012年3月初偿还10万元。被告王祖华余下的26万元拖欠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祖华在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提供担保并重新换据,立据确认借款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偿还。鉴于被告王祖华已偿还20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祖华偿还下欠的26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时主张被告王祖华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又提出按王祖华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因该约定内容是在签名后添加,同时该项约定的性质也不明确,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按照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祖普、王保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祖普、王保庆对债务人王祖华所欠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华偿还原告欧学友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起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欧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潘治海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