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调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国,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杨志国,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调兵山市施荒地住宅**号楼**号。被告张宇,男,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调兵山市五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晶、刘永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张终结。原告杨志国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宇从原告手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2年7月16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张宇未按约定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宇偿还所欠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宇未提出答辩。原告杨志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被告张宇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宇从原告处借钱,并约定2012年7月16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杨志国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原告杨志国出示的欠条虽然被告张宇未到庭质证,但其不参加庭审的行为足以说明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同时也是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杨志国出示被告张宇出具的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宇于2012年6月16日从原告杨志国处借款二万元人民币,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到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二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宇从原告杨志国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在约定还款的期间届满后,因被告张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杨志国请求判令被告张宇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200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明忠审判员 : 聂 晶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子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1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3年月日被告2013年月日送达人:史明忠林子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