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对被告呵护有加,但被告却在结婚一个多月后离家出走。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平阴县洪范池镇白雁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至结婚以来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一个多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因此双方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张跃安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