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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委托代理人:肖梅花。被告:陈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原下陈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名叫陈某乙。2002年12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做了处理,双方约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全部费用。2008年6月,被告说要去外地做生意,把女儿托付给原告照顾,此后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所有的抚养教育费都由原告一人负担。村里年底时所分配的属于女儿的个人口粮补助费一直由被告领取,女儿和原告一起生活的这几年,被告也没有把属于女儿的口粮补助费给原告。现在,女儿马上要上中学,被告不给户口簿报名,也从不关心女儿生活,不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被告自己靠低保生活,有高血压等疾病,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已无力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女儿继续由其抚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且女儿也想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请求判令女儿陈某乙改由原告抚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卢某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女儿陈某乙从2008年开始随原告卢某共同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征求陈某乙本人意见,其表示希望以后跟原告卢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证明书、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台州市公安局下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虽然在离婚时约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但是陈某乙实际从2008年开始与原告卢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卢某要求直接抚养女儿陈某乙,陈某乙已超过十周岁,其本人也愿意随原告卢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陈某乙变更由原告卢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卢某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卢某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卢某也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儿陈佳盼变更为由原告卢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卢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卢某预付),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