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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姚志刚与柴福山,段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蓟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姚志刚。委托代理人穆丽文,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福山。被告段波。本院受理原告姚志刚诉被告柴福山、段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柴福山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柴福山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志刚撤回对被告柴福山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