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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雷虎与于素梅同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韩雷虎。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素梅。原告韩雷虎诉被告于素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雷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军、被告于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雷虎诉称,其与被告于素梅经被告亲戚胡丽平、被告姑姑胡瑞芳介绍相识,2011年8月23日经介绍人送给被告2600元,2011年农历9月10日送给被告结婚大项30000元,后因电视加款1000元,给小孩300元,皮棉100斤,9月27日举行典礼给被告下轿款880元,小孩钱150元。但典礼后第三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家不知去向。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雷虎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于素梅辩称,彩礼款只有2600元和30000元两次共计32600元;其余均不是彩礼,而是原告按农村习俗给的礼节钱,不应计算在彩礼内;彩礼款已经全部购买成嫁妆,且已全部带到原告家,故被告根本不用再返还彩礼。被告于素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带到原告家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鞋柜二套,鹅绒被四件,四件套,七件套,床单十六个,被罩十二个,及日用品若干。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韩雷虎对被告于素梅的财产清单有异议,认为鹅绒被系原告出资购买。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被告亲戚胡丽平、被告姑姑胡瑞芳介绍相识。2011年8月23日经介绍人送给被告2600元,2011年农历9月10日送给被告结婚大项款30000元,给小孩款300元,皮棉100斤,9月27日举行典礼给被告下轿款880元,小孩钱150元。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鞋柜二套,鹅绒被四件,四件套,七件套,床单十六个,被罩十二个,及日用品若干。典礼后第三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韩雷虎与被告于素梅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已用部分彩礼购买部分结婚物品的实际情况,彩礼款以酌情返还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素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雷虎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雷虎承担50元,被告于素梅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