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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王天帅,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夏庄村二街95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9008300618。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天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宋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帅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33S58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1日16时40分许,王鹏羽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后营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孟凡清驾驶的冀B8P728号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鹏羽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队事故认定:王鹏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12日原告的冀B33S58号轿车经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148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219683元。经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15号判决,孟凡清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5897.45元、孟凡清、胡术吉赔偿原告51407.45元,其余经济损失15237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237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其主张车损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对此我司已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因鉴定人员未出庭,依据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司认为原告主张车损缺乏事实依据,相应的鉴定费也不具有合法性。存车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我司从来没有对原告请求拒赔,诉讼费属于扩大损失,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比例情况。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方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险。3、开平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14883元。4、冀B33S5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王天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为王天帅所有。5、本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已经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判决书于2013年4月12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记录代超单一份,证明该车同样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为209000元,事故发生在原告投保的7个月之后,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要远远低于209000元,而开平物价对原告车损定价却高达21万余元,我司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我司已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为鉴定结论应载明其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依据,应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事故车辆的购置价、重置价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格,根据该结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鉴定损失为21万余元,而该款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仅为209000元,该车的修复价值已经超出该车实际价格的80%,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已经不具有修复的价值,应推定为全损,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损的主要依据。对证据5,认为对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是原告向本案的案外人主张损失的判决,案外人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没有异议,与我司无关,我司不能据此判决必须接受原告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亦不能据此判决就认定开平区价格认定中心的认证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不能由此推定价格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但该证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零部件费用并未超出实际价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6时40分许,王鹏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33S58号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后营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孟凡清驾驶的冀B8P728号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鹏羽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2月28日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214883元,其中零部件费用197883元,维修、材料工时费用2万元以及物品回收残值3000元。同年12月18日,王天帅以孟凡清、胡术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王天帅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148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4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219683元。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王天帅保险金15897.45元、孟凡清、胡术吉赔偿王天帅51407.45元,其余经济损失152378.1元由王天帅自行承担。该判决于2013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33S58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因被告未能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237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该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原告对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陪险,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52378.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天帅保险金1523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