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羌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5月3日17时40分许,从成都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青岛的K206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在德阳至绵阳间,乘警在14号车厢检查身份证时,发现马某可疑,后从其裤子左口袋中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固体一包。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物重1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2.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所犯罪行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主动要求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开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