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夏万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万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夏万洪,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万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万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万洪于2013年1月8日19时许,在胶济铁路潍坊火车站二楼候车室,趁旅客检票进站之机,从旅客左某的裤子左后口袋内扒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四张。其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3300元,刷卡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860.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160.10元。所窃财物均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万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缪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万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所犯罪行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万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夏万洪到案后,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万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开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