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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承功与厉金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功,厉金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王承功。委托代理人:龚勇辉。委托代理人:季乾英。被告:厉金星。原告王承功诉被告厉金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功的委托代理人龚勇辉、被告厉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义乌市下王村D区11栋9号1间36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房使用:店铺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该店铺年租金为16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下一年度的租金应于前一年度租期到期前二个月付清;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若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合同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将房子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第三年的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8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16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金星辩称:1、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范畴。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见面。是一个房地产公司办的。具体名称不知道。2、房子租来后被告也没有使用,房东只把钥匙交给被告,之后原告也还有东西放在那里的。2013年房租到期之前,被告在外地出差,就委托一个朋友在2013年3月1号之前将钥匙还给原告了。原告王承功补充陈述:被告委托一个人将钥匙还给原告是事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原一份,证明租赁的事实。二、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厉金星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但房屋到期之前已经将钥匙还给原告退租了。被告厉金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义乌市下王村D区11栋9号1间36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房使用:店铺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16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下一年度的租金应于前一年度租期到期前二个月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租赁保证金1000元;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若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合同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由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村民委员会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了当年的租金16800元及保证金1000元,原告就将房子交给被告使用。2012年初,被告付清了第二年的租金16800元。后因专业街未能形成,被告于第二年租期到期前将租房钥匙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被告已于第二年租赁期到期前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表示退租,原告已接受了钥匙,至今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已负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视为已协商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承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王承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晗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