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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至今,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2012年5月3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未曾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能共同生活,但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外出,原告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回。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又积极联系被告,但始终未能联系到被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晋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及书面提出异议、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经过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了解的时间较短,结婚后共同生活短,也未能生育子女,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淡薄。由于被告结婚半年后便离家出走,原告始终未能联系到被告,并于2012年5月3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六个月后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任何请求与原告和好的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已明确表示无法与被告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灿培审 判 员  陈昌演人民陪审员  曾海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